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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十二)


信息编号:10848 查看次数:1220
发布时间:2011/6/16 9:35:35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6 9: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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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3.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程序
      对于实施修改后的本条后半部分的规定,除了需要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明确构成权利冲突的要件之外,还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探讨,以保证有一个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途径来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如前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只进行初步审查,一般不可能调查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因此要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存在权利冲突而授权不当的问题,只能依靠无效宣告程序。如何进行无效宣告程序?在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回顾一下专利制度的变化过程。
      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中,曾经规定对审定公告的专利申请提出异议的理由包括“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取自他人的说明书、附图、模型、设备等,或者取自他人使用的方法,而未经其同意的。”这就是说,当时的实施条例规定可以以主体资格问题为理由提出异议。同时,1984年的实施条例又规定请求无效的理由比照上述规定,这意味着也可以以主体资格问题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然而,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难于执行操作的。当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主体资格问题时,要作出恰当的决定就必须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完成发明创造的实际过程进行调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受理来自全国甚至来自国外的无效宣告请求,其性质和工作方式决定了它很难进行这样的调查,因而也就难于作出恰当的判断。基于这样的认识,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时,在取消异议程序的同时,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作了调整,取消了所有涉及主体资格问题的无效理由。这样,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主要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请求人举证的已知技术相比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判断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所排除的范围以及是否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判断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些判断都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力所能及、能够实际予以操作的事情.。至于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主体资格方面的纠纷,按照1992年修改的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的判决或者处理结论,有关当事人可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主体变更。实施条例的上述修改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它符合我国专利制度的特点和规律。
      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又面临类似的困难。具体说来,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如何确认有关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如前面所述,构成权利冲突的要件是:在先权利必须是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并仍然有效的合法权利。对于商标权来说,这一点比较容易进行判断,因为商标专用权是国家授予并予以公示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生效日期都有确定的途径予以确认;对于著作权来说,则比较困难,因为著作权是自然产生的权利,不必经过批准,也无需予以公开。因此,当以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首先必须确认有关作品是什么时候完成的?外观设计的设计方案是不是剽窃、盗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这些问题与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带来的问题性质相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很难作出判断。另一方面,证明上述问题的证据只有真正的权利人才能提供,因此不宜由实际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以此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一点与以缺乏新颖性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很不一样。但是,倘若如此规定,则受理以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理由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就必须首先确认请求人的资格,也就是判断请求人是否为有关作品的作者,这也相当困难。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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