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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九)


信息编号:10845 查看次数:1329
发布时间:2011/6/16 9:26:00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6 9:26:0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在判断一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时,应当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在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所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中,不包括权利要求书。这一点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因此,在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时,是将申请中提供的图片或者照片中表达的外观设计产品与已知产品进行比较。
      第二,判断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已知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应当根据一般消费者肉眼进行整体观察时是否会产生混淆来判断。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既有相近似的部分,又有不相近似的部分,而其相近似的部分构成设计的主要部分,不相近似的部分只占细小的局部,这些局部的差异不能构成整体设计方案上的明显区别,则应当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修改的原因
      根据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第二个条件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一条件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中新增加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在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因此这些申请在符合专利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往往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但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由此而产生的问题却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授予的,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效力,所以商标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往往请求宣告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根据专利权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只能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请求宣告无效。但是,按照人们对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解,用于判断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比较对象必须是与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相结合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注册商标和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比较的对象。除此之外,也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以违反专利法第五条为理由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能否依据该条规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尚存在争议。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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