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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八)


信息编号:10844 查看次数:1535
发布时间:2011/6/16 9:24:58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6 9:24:5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二,TRIPS协议对外观设计并没有如同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那样,给出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单独的不同层次的条件,而是只给出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的名称可以是“新颖性”,也可以是“原创性”。由于我国专利法同时规定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为了避免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产生混淆,最好采用“原创性”这一措词。但是,由于过去人们已经习惯将本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也称为“新颖性”,所以不妨仍将它称为“新颖性”。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新颖性”包含了“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两方面的要求,因而与发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在含义上有所不同。
      本条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也采用了混合的新颖性标准。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该申请要求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是优先权日。就出版物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是全球性的,即包括国内出版物和国外出版物在内。就使用公开而言,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是本国的。所谓“公开使用过”,是指外观设计被应用在产品的外表上,而这种产品是公众可以见到的。本条所述的使用,应当被理解为包括销售、展览在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论该产品是本国制造的还是从国外进口的,都包括在内。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比,其区别点在于没有写人“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措词。外观设计涉及的是产品的外形或者外形上采用的图案、色彩,与发明、实用新型相比有不同的特点,因此有些能够用于公开发明、实用新型的方式不能用于公开外观设计一。例如,单纯采用口头表述的方式,就不足以公开一项外观设计的方案。但是,“为公众所知”仍然是判断外观设计新颖性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凡是不能达到为公众所知程度的出版物或者产品,不影响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相同”,是指不仅外观设计本身相同,而且采用设计方案的物品也相同。外观设计同发明和实用新型不一样,外观设计是应用在物品的外表上的,物品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两者是结合在一起的,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单独存在。因此,在对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时,要以物品是否相同为前提。如果物品不同,即使外观设计相同,也不应认为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不相近似”是在“不相同”的基础上,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其含义是一项外观设计仅仅与已知设计不相同,还不足以满足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外观设计通常都是众所周知的形状、图案、色彩的组合。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只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模仿,也不能是这些因素已知组合的微小改变。从已知组合中获得启发可能是必要的,但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表现出某种不容易想到的特点才能被授予专利权。所谓“相近似”有不同的情况,包括:物品相同,形状、图案、色彩相近似;物品近似,形状、图案、色彩相同;物品相近似,形状、图案、色彩也相近似。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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