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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三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条件】(三)


信息编号:10839 查看次数:1309
发布时间:2011/6/16 9:18: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6 9:18: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是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时,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理解为只需满足“不相同”与“不相近似”中任何一个要求即可。这样理解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过低,而且也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采用的授权标准。为了克服这一缺陷,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其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2006年修改《审查指南》时,也相应调整了对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判断标准。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实际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标准仍然偏低,例如规定只有对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才有可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在判断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时,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组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近年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大幅度提升,授权标准偏低的问题更显突出。一些申请人通过简单摹仿现有设计或者简单拼凑现有设计特征形成其提出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也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被维持有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我国产品外观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为了尽快提高我国产品外观的创新水平,形成丰富多彩、更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样式,有必要适当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
      本次修改《专利法》引人了TRIPS协议中采用的外观设计授权标准,即“各成员可以规定,与现有设计相比或者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不是新的或者原创的”,将本条本次修改前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改为两个层次的标准,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和“创造性”标准,分别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予以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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