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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二十)


信息编号:10805 查看次数:1868
发布时间:2011/6/13 9:41:02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3 9:41:0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四,专利法第九条、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不能混同。假设甲乙两个人各自完成了同样的发明,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甲申请在先,乙申请在后。如果两个人的申请都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按照先申请原则,专利权应当授予甲。如果甲的申请在乙的申请的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后没有公布就撤回了,乙的申请无论根据上述哪一条规定,都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如果甲的申请是在乙的申请的申请日以后公布了再撤回的,乙的申请虽然按照先申请原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因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丧失了新颖性,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第五,对于在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来说,不仅可以采用单独一份现有技术与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比较,以确定该专利申请的新颖性,还可以将它与其他的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对该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进行判断。但是对于抵触申请来说,只能用于评价在后申请的新颖性,而不能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起来,评价在后申请的创造性。这一点在本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通过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予以规定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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