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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十五)信息编号:10800 查看次数:1343 发布时间:2011/6/13 9:34: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3 9:34: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以美国为代表的新颖性标准和以欧洲为代表的新颖性标准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前者从严掌握构成公开的条件,但给予很宽的新颖性宽限期适用范围;后者严格限制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但对构成公开的条件作较为宽松的解释。两者或许有可能殊途同归,但其出发点和实际效果仍然有很大不同。两者相比孰优孰劣,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在讨论制定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的过程中,美国等国家主张采用范围较宽的新颖性宽限期,主张规定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年时间内,发明人(包括申请人)作出的任何公开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发明人那里获得有关信息的其他人作出的任何公开均不影响新颖性。美国对其主张的解释是为了鼓励发明人尽早将其发明创造公诸于众,同时避免对发明人的研究开发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束缚。但是,美国的主张显然也不乏希望其他国家将就美国本国法律的因素,这是美国在国际事务中采取的一贯立场。目前,除了美国之外,采用较宽的新颖性宽限期的国家有加拿大、俄罗斯、阿根廷、日本、韩国、乌克兰、罗马尼亚、摩纳哥、肯尼亚等国家。例如,日本和韩国的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6个月内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其发明不会影响其新颖性。美国的提议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响应,然而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采用的新颖性标准与我国的新颖性标准相似,没有采用美国式的新颖性宽限期,因此美国推行其主张并不容易。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01年5月举行的第一次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讨论会上,几乎没有展开讨论就将草签草案中有关新颖性宽限期的方案搁置起来,留待以后再讨论。可以预料,这一问题将成为该条约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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