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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十四)信息编号:10799 查看次数:1399 发布时间:2011/6/13 9:33: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3 9:33: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再例如,发明人完成一项发明,有时需要反复进行试验和改进;在完成发明的过程中,有时也需要与外单位进行协作,这在我国的科研工作中是常有的事情。协作的方式之一是发明人制造新产品的样品,委托一些用户单位试用(不是试销),要求这些试用单位对该产品提出试用鉴定报告。这种试用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该产品,而不是一种公开的使用或者销售行为。接受委托的单位比较少而且是经过选择的。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这种试用不会使有关的技术处于为公众得知的状态,所以不算公开。
事实上,一项发明在申请专利之前,由于种种原因总会有一些人了解其发明的内容,其中有的是发明人的同事,有的是发明人的上级,有的是参与鉴定发明的专家,还有的是与发明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人。同事、上级与发明人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按社会观念应有保密义务。参与鉴定的人依照政府规定有保密义务。至于技术受让人,如果合同中有保密约定,被许可人也负有保密义务。所以这些人了解发明内容,不能认为发明已为公众所知。 如何适当掌握构成公开,也就是构成现有技术的条件,对一个国家的科技政策和产业政策来说会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一方面,要确保已经公知的技术不再落入某人的专利独占权范围之内,保障公众有使用任何公知技术的自由,否则就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也不应使新颖性的标准变得过于苛刻,以至于对发明人、设计人作出发明创造产生不适当的限制作用,使之动辄得咎,从而影响公众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制定新颖性标准的目的绝非用于束缚发明人的正常研究活动。 美国法院作出的一些判决认为,只要公众中任何一个人在申请日之前得知了发明的内容,该项发明就算已经公开了。如果仅从这些判决来看,美国采用的构成公开的标准似乎比上面所述的标准严格得多。一些人看到美国法院的这些判决后,也认为以有关技术是否处于能够为公众中非特定的人得知的状态作为判断新颖性的标准过于宽松了。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美国采用的是先发明制。从理论上说,发明人的任何公开行为都不会早于他作出发明创造的日期,因此美国的发明人不必担心其开发研究中进行的有关活动影响其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另一方面,按照美国专利法第101条的规定,在申请日之前一年之内公开的任何技术都不影响一份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其中包括申请人自己公开的技术,也包括他人公开的技术。美国将这一规定也称为“宽限期”(grace period),但是该宽限期的适用范围比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大得多。采用这种极为宽松的新颖性限期,是因为美国没有采取早期公开专利申请的制度,申请专利的发明只有等到授予专利权时才会公诸于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采取这种新颖性宽限期,就会大大影响新科学技术的尽早公开。由于美国专利制度的上述不同特点,尽管美国法院采用的判断是否构成公开的标准很严格,但是从总体标准上看,美国的新颖性标准比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标准更为宽松。对于我们来说,如果不全面了解美国的专利制度,在我国采用范围有严格限制的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况下,片面地效仿美国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构成公开的标准,则无异于“刻舟求剑”,势必使我国的发明人、设计人处于一种过于严格的新颖性标准之下,不利于鼓励我国公众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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