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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六)


信息编号:10791 查看次数:2320
发布时间:2011/6/13 9:20: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3 9:20:2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一、概述
      各国专利法公认,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条件,才能授予专利权。采用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的法律也都规定,实用新型必须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准予注册或者授予专利权。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具有新颖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是由专利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国家之所以对一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为专利权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因为他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明,值得被授予这样的权利。对于已经公知的技术来说,公众有自由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将它纳入其专利独占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规定新颖性条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将已经公知的技术批准为专利,它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最为基本的条件。不具有新颖性,其他条件就根本不用考虑了。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仅具有新颖性还是不够的。虽然前所未有,但如果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也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否则专利就会太多太滥,对公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适当的限制。所以,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还必须具有创造性,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取得专利权,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必须具有实用性。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从这一宗旨出发,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有实用性,这是理所当然的。
      一种较为普遍的说法将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合称为“专利性条件”,但是也有人认为“专利性条件”还包括专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在采用“专利性条件”这一说法时应当注意其含义范围,避免产生混淆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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