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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


信息编号:10788 查看次数:1565
发布时间:2011/6/13 9:16:57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3 9:16:5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是拓宽了现有技术的范围,规定为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
      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不同类型的现有技术规定了不同的地域范围,其中以出版物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是全球性的;以使用或者其他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仅限于国内。因此,对于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出版物公开与非出版物公开之间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将非出版物公开的现有技术限制在我国地域之内已逐渐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且缺乏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对没有公开发表过,但在国外已经被公开使用过或者公开销售过的产品或者方法,只要在我国国内还没有公开使用或者销售,就可以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这不利于鼓励真正的发明创造,提高我国授权专利的质量和水平。让国外已经能够为公众自由使用的技术在我国受到专利权的控制,会损害公众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随着专利制度的国际协调,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现有技术的地域范围都没有加以区分。因此,本次修改取消了对现有技术的地域性限制,采用了国际通行的绝对新颖性标准。
      由于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对现有技术有地域性限制,必然需要明确哪些类型的公开限于我国境内,哪些类型的公开不限于我国境内。既然取消了地域性限制,就没有必要再列举公开的类型了。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第五款简化了对现有技术的定义,该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采用本次修改后的“现有技术”概念,发生在外国的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内容将会构成现有技术,可以作为驳回专利申请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何种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技术已经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将是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标准不明确、不统一而带来混乱。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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