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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十二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二)


信息编号:10787 查看次数:1357
发布时间:2011/6/13 9:15:59 最后更新时间:2011/6/13 9:15:5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改变了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规定的逻辑结构,将其统一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之上。
      尽管“现有技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已经成为最为常用的术语,但是《专利法》通篇却没有出现这一措辞。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前半部分实际上隐含了现有技术的定义,却没有冠以“现有技术”的称呼;本次修改前的本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中采用了“已有的技术”一词,却没有对它作出定义;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对现有技术作了定义,却没有明确判断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的基础也是现有技术。这样的规定方式较为杂乱,使人难于一目了然地弄清各条款之间的关系。
      本次修改后的本条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统一采用了现有技术的概念,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最后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五款,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定义。这种结构安排和表述方式便于公众理解现有技术的概念和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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