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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九条【申请专利的代理】


信息编号:10718 查看次数:1512
发布时间:2011/5/31 9:23:05 最后更新时间:2011/5/31 9:23:0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外代理机构的资格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的时候,由于当时专利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制度,为慎重起见,专利法规定涉外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指定。后来随着专利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代理机构能够胜任涉外专利代理工作,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这样的具体事务已不必由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承担,因此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实施条例时,将本条规定的“国务院指定”解释为“国务院授权专利局指定”。为了使实施条例与专利法的规定协调一致,明确指定代理机构的职能,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将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国务院指定”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在专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范围完全由被代理人即申请人决定。申请人既可以授予全部的代理权,即代理机构有权代理从申请到授权到年费的缴纳等专利申请的所有事务,也可以授予部分代理权,例如申请人将代理分为授权前事务的代理和授权后事务的代理,前者包括申请的提交、申请的补正和修改、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请求实质审查等,后者包括缴纳年费、代理专利权人对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辩、办理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等。申请人也可以仅授予代理机构对一项专利申请事务的代理权,例如代理提交申请。专利申请的代理既可以只涉及一个申请,也可以涉及几个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一个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其所有的申请。如果申请人认为代理机构没有忠实地履行代理事务,将有损其利益,可以提前取消委托。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国单位与第十条和第二十条的含义相同,是指按照我国法律成立从而具有我国国籍的单位,它不仅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以及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而且包括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三资企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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