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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一)信息编号:10695 查看次数:1443 发布时间:2011/5/30 9:49: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5/30 9:49: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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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七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权、专利权人的标记权】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解释】本条由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合并而来。本条第一款为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规定了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申请文件和专利文件中表明其身份的权利,内容未作修改;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对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本次修改前《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本次修改将其中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修改为“专利标识”。一方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标记”是指“标志,记号”,而“标识”是指“表明特征的记号”。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允许专利权人指明其产品受到专利保护,因此采用“标识”一词更能准确反映其立法意图。另一方面,“专利号”本身就是一种专利标记,不宜与“专利标记”并列陈述。现实中,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正确方式就是标明专利号,因为专利权都有与之唯一对应的专利号,通过专利号就能查证专利权人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是否确有专利权存在以及是否与其获得的专利权相符,从而判断所作专利标识是否真实。采用除专利号之外的其他的图形标记或者写上诸如“本产品为专利产品,严禁仿制”之类的文字,均无法达到上述目的。本次修改前的规定采用“有权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表述方式,容易使人将其理解为“专利标记”是不同于“专利号”的另一种专利标识,两者可任选其中之一,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次修改采用新的措辞“专利标识”以取代本次修改前规定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将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制定有关部门规章,更为合理地规范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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