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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六条【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二)信息编号:10693 查看次数:1437 发布时间:2011/5/30 9:42:15 最后更新时间:2011/5/30 9:42:1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将原条文中的“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这是为了与第六条的修改相一致;二是将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改为了“报酬”,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该决定指出:“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以及主要实施者,要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因此,对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仅要给予奖励,更要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当时人们将单位因职务发明创造的实施给单位带来经济效益而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视为是一种奖励,没有认识到它实际上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实践中,许多单位也将其作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奖励措施,使许多发明人、设计人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这种状况不利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为鼓励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创新,保障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利益,本条进行了上述修改。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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