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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特殊措施】(四)信息编号:10634 查看次数:2007 发布时间:2011/5/23 9:19:11 最后更新时间:2011/5/23 9:19:1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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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问题
1.推广的时间和范围 对于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在授予专利权以后,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有权的机关就可以立即依法决定,不需要等待一定期间届满以后。对于尚未授权的发明专利申请,尽管本条没有规定可以进行推广应用,但是如果该申请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有权机关也可以决定进行推广,因为申请人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尚未取得专利权,第三人实施该发明是不需要得到申请人的许可的。 被授权实施的单位应当在多长的期间内,有权进行一些什么实施行为?这个问题应当由有关政府机关在作出推广应用的决定时规定。原则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和进口几种实施行为都应当包括在内。实施的期间应当根据需要确定。 2.实施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实施的主体是由有权政府机关指定的单位,不包括个人。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个人在未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成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没有生产经营的资格。因此,个人不能直接作为本条规定的实施专利的主体。此外,之所以对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是因为其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这样的发明,允许个人实施也不太合适。 指定什么性质的单位,单位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本条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无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只要在中国具有生产经营资格,都可以由上述政府机关按照一定标准选择确定作为实施主体。选择的标准应当是:首先,被指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实施有关发明创造的能力;其次,按照需要推广应用的规模确定指定单位的数目。 3.实施者应当支付使用费 对于有权机关决定推广应用的发明专利,实施者应当支付使用费。本条规定,这种使用费由国家规定,实际上应当由授权单位规定。这种使用费的数额应当与通常情况下的专利使用费数额相同。这就是说,在确定使用费数额时,应当考虑专利权人研究开发该项发明创造所花成本、实施单位实施这项发明创造所能得到的经济收益、实施该发明创造的规模和年限,以及支付费用的方式和时间等因素。政府机关作出决定以前可以听取专利权人和实施者的意见。 4.对决定不服的救济 本条没有规定对有权机关作出的推广应用的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我们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对该决定不服的,不能请求救济。因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作出终局裁决。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部门作出推广的决定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因此,推广决定本身已经由国务院批准,没有必要再由国务院审查。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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