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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特殊措施】(一)信息编号:10631 查看次数:1595 发布时间:2011/5/23 9:15:05 最后更新时间:2011/5/23 9:15:0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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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四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予以推广应用的特殊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删除了本条在本次修改前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的规定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专利权是赋予专利权人的有限的独占权,其范围和效力应当体现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一方面,专利权人的权益应得到有效保障,否则专利制度便不能发挥鼓励创新的作用;另一方面,专利权人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宜绝对或者过强,否则就会阻碍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各国专利法均有关于专利权的例外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中关于专利技术“推广应用”的规定就是这种例外情形中的一种,其目的是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能够被“推广应用”的对象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的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发明专利技术,例如在环境保护或者节约能源等方面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这主要考虑到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全部或者部分资产来自国家投资,国家可以对其专利技术的实施享有一定的支配权。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这种推广应用措施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而不能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批准,这充分显示了国家对采取这种推广应用措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规定实施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这表明即使采取推广应用措施,也会同时兼顾专利权人的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没有规定对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受理对国家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对发明专利的推广应用是由国务院批准决定的,因此专利权人不能获得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但是,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而言,其资本不是来自国家投资,专利权的行使对其利益攸关,因此其自主权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国家不应过多干预。如果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专利权人为了获得垄断利益,拒绝他人以合理的条件获得实施其专利的许可,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可以通过《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来解决,同时也能保障专利权人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因此,本次修改《专利法》取消了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进行“推广应用”的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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