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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二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


信息编号:10601 查看次数:1287
发布时间:2011/5/20 9:34:04 最后更新时间:2011/5/20 9: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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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二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删除了本条原来条文中的“书面”二字。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一规定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就写入了,当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合同法。1992年和2000年两次修改《专利法》,未对本条规定作出修改。《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将上述正反两个方面的规定结合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未与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合同又实施其专利的,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999年3月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该条第一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然可以有多种形式,实践中也存在需要认可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形。此外,本次修改删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还为结合专利制度的特点,在实践中认定专利实施默示许可奠定了法律基础,这对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防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次修改《专利法》并没有修改该款规定。这是因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合同与专利许可合同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合同,前者意味着权利主体的转移,需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并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而不是自合同成立之日就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转让登记需要以书面转让合同为依据,否则将容易产生混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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