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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十四)


信息编号:10588 查看次数:1786
发布时间:2011/5/19 9:38: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38: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在实践中,一些企业自己制造或者从他人那里购买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后,为了销售这些产品,往往会采取在各种媒体上作广告或者在一些展览会或展销会上展出的促销行为。按照第二次修改之前本条的规定,即使专利权人发现了这些情况,也无权禁止这些行为,只有等到侵权人实际销售该侵权产品以后,才能主张其权利。这显然不利于及早制止侵权行为。为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防止侵权产品的扩散,以避免给专利权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次修改中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
      由此可知,本条的这一修改一方面是为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许诺销售”是从英文“offering for sale”翻译过来的,其中“offer”一词的日常含义为“提供”,法律含义为“要约”。但是专利法中所述的“许诺销售”并不能被理解为合同法意义上的“销售要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该意思表示被称为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就要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相比之下,各国专利法采用的“offering for sale”这一措词具有更为广泛的含义。为订立合同而发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要约,当然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在合同法中属于要约邀请、尚不构成要约的一些行为,例如寄送价目表、发布广告和拍卖公告,以及为销售而展示等,也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有的行为,例如对准备投产的产品的宣传性展示等,有可能连要约邀请也谈不上,但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构成本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offering for sale”既不能翻译成“要约”,也不宜翻译为“要约邀请”,只好采用一个特殊的名词。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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