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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十三)


信息编号:10587 查看次数:1627
发布时间:2011/5/19 9:37:26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37:2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江泽民主席在第八届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上谈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指出:“应当本着共同开发、共同受益的原则,充分利用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为国际经济合作打开新的空间,加强各国在科学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上的合作。经济全球化不应仅仅是贸易和投资的自由化,更应当注重科技知识的普及化。应根据新的形势,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规则作出适当的调整。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按照市场规律,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方式,有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有利于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平行进口问题关系到一个国家对国际贸易所采取的对策,我们应当采取何种立场,需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兼顾发展的趋势,同时借鉴外国的经验,审时度势,慎重决策。
      平行进口问题与专利权用尽原则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在后面对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一)规定的专利权用尽原则进行解释时,我们还将对平行进口问题再作进一步的讨论。
      (5)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明确表示愿意出售具有权利要求所述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许诺销售行为既可以面向特定对象,也可以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既可以通过展示或者演示的途径,也可以通过电话、电传、报刊、网络或其他途径。例如,将专利产品陈列在商店中,列入拍卖清单,在报纸、电视、网络上作广告等行为,都明确表明了愿意销售该专利产品的愿望,都属于“许诺销售”的行为。
      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在本条中新增加的内容。
      TRIPS协议第28条规定,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之一。我国原专利法没有赋予专利权人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权利。为了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一致,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条件,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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