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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十二)


信息编号:10586 查看次数:1703
发布时间:2011/5/19 9:32:36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32:3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般而言,允许平行进口行为对跨国申请专利多的国家不利,对跨国申请专利少的国家有利;对高价位国家不利,对低价位国家有利。前者的含义无须解释,后者涉及这样一个事实:发展中国家人力、劳动力远比发达国家便宜,许多产品都是采用发达国家的技术在发展中国家进行生产制造,然后销往世界各地。这种现象近几十年来越来越普遍,所生产的产品既包括高新技术产品,也包括一般生活用品,其结果是获得技术先进而价格更为便宜的产品,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有利。由于发达国家对其先进技术在各国都普遍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发展中国家要制造这些产品就必须获得其许可,因此发展中国家为制造专利产品已经付出了代价。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允许平行进口,则发展中国家合法制造的产品出口到不同国家时还要付出另外的代价,这相当于双重收费,产生类似于关税壁垒的效果,对发展中国家显然不利。
      当然,允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公平,取决于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首次销售许可的范围和性质。如果许可合同对制造的专利产品在不同国家的销售有明确的限制,则被许可者向其他国家出口其产品应当受到限制,但是此时的许可费应当相对较低,因为被许可者仅仅面对其国内市场;如果许可合同明确允许向各国出口,或者默许向各国出口,为此被许可者可能要付出更高的许可费。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首次销售环节有选择订立何种许可合同的自由,可以充分享受专利保护给他带来的好处,获得他所能获得的最大经济利益。既然如此,一旦订立了后一种许可合同,就不应当出尔反尔,随后又附加额外的限制。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许可活动中的体现。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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