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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十一)


信息编号:10585 查看次数:1559
发布时间:2011/5/19 9:31:18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31:1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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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权的含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向中国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其中,关键点在于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来说,争议的焦点是:当专利权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在两个国家获得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国家自己销售或者许可他人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且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是否意味着购买者将其合法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的行为也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平行进口”行为就没有违背本条的规定。
      巴黎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专利独立原则,因此有人认为不同国家批准的专利权是彼此独立的,当然不应当允许“平行进口”行为。然而,也有人认为这一结论并不正确。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是通过1901年的布鲁塞尔修订会议和1911年的华盛顿修订会议加人到巴黎公约中的。在此之前,一些国家对巴黎公约第4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有不同的理解。例如法国,强调向法国提出的一份专利申请要求享受另一份外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优先权能否成立取决于在先的外国申请是否还存在。另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法国、巴西、比利时等等,认为一份专利申请要求外国优先权的,所授予的专利权的有效期应当自优先权日起计算。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是为了排除上述两种主张而专门加人的,其一规定,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无关的;其二规定,上述规定,应当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权利丧失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相互独立的。将该条款放在涉及优先权问题的巴黎公约第4条中,这一点本身就可以表明它与优先权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巴黎公约规定的专利权独立原则主要是针对专利权的获得而言的,它没有排除专利权人在一个国家行使其专利权的行为会对其在另一个国家的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影响的可能性。例如,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作出的一个关于平行进口的判决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巴黎公约关于专利权独立原则的规定无关。该判决对平行进口行为采取认可的立场,在国际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
      平行进口问题之所以引起各国的普遍关注,一是因为随着经济、贸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会越来越多地遇到这一问题;二是因为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国的利益。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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