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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九)


信息编号:10583 查看次数:1615
发布时间:2011/5/19 9:28: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28: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4)进口专利产品
      使专利产品在专利权的有效地域内出现的另一条途径是进口专利产品。因此,产品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否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而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对于该专利权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仅仅禁止未经许可而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却不禁止未经许可而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就会给产品专利的保护留下一个漏洞。
      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出于种种考虑,没有规定专利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权利。有关“进口权”的规定是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的,这是完善我国专利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当时将有关进口权的规定作为独立一款,亦即本条第三款。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本条第三款,将有关进口权的规定分别并入了第一款和第二款,使之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行为相并列,而不再是单辟一类。虽然这一修改只是形式上的变化,但不仅简化了条文,而且能够使人们对专利权的效力有更加明确的认识。
      由于进口行为与制造行为一样,都是使专利产品在其有效地域范围内出现的首要环节,因此进口行为构成侵犯产品专利权的行为也具有类似的特点,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没有什么关系。不论进口者是否实际知道其进口的产品为专利产品,只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实践中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同一专利权人就同一项发明创造在两个国家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被许可人在其中一个国家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购买者将其购买的专利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这被理论界称为“平行进口”),是否应当获得该专利权人的许可?
      讨论平行进口问题必须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即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必须是合法行为,也就是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行为是专利权人自己而为,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如果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是违法行为,则不仅该行为本身是侵权行为,其后的进口、使用和销售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谈不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不是要不要专利保护的问题,而是应当提供何种程度的专利保护的问题。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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