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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十一条【专利权的效力】(七)


信息编号:10581 查看次数:1680
发布时间:2011/5/19 9:25: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25: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1)为生产经营目的
      上述几种行为有一个共同点,即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事实上,从本条的条文可以看出,这一点不仅适用于产品专利,也适用于方法专利;不仅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也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换句话说,“为生产经营目的”,是专利法所说“实施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该行为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如果不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则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
      本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专利法主要保护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产业上利用的权利。因此,即使进行了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但如果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就不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例如为个人消费的目的而制造、使用、进口有关专利产品,就不属于实施专利的行为,无需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所谓“为生产经营目的”,是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为商业经营的目的,其范围十分广泛。“为生产经营目的”不能被理解为“以盈利为目的”,后者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对专利权的保护不应施加如此严格的限制。
      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行的,通常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判断:一是行为方式,二是行为主体,三是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从行为方式上看,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无论其行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一般都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而对于制造、使用和进口行为来说,则既可能是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行为,又可能是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行为。从行为主体上看,企业和盈利性单位的行为一般都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而国家机关、非盈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行为一般不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行为的性质和范围需要根据行为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个单位的性质并不决定是否构成实施专利行为的关键因素,国家机关、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某些制造、使用和进口行为也可能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性质。例如医院为治病而使用专利设备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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