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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八条【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四)


信息编号:10533 查看次数:1799
发布时间:2011/5/16 9:27:32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6 9:27:3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2.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个单位或个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发明创造时,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在委托作出发明创造的民事行为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受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鉴于受委托方主要从事研制开发工作,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方,即完成发明创造的一方,故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该方所有。对此,委托方应当特别注意,因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未写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应当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在实践中,委托方对研究设计成果享有权利的程度,与其提供的资金数额有密切关系。资金提供得多,委托方对成果享有的权利就多;反之,委托方享有的权利就少。但这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对此作规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将按照本条的规定属于完成的单位,即受委托的单位。
      本条规定与委托发明成果一般属于委托方的国际惯例不一致,带有计划经济历史阶段的痕迹和色彩。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无论委托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都清一色是国有企业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委托单位经常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给受委托单位进行研究、设计的资金大多来自国库,不能因为经该单位转手付出了资金,就应当取得对受委托单位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因此,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规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发明创造的单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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