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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八条【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三)信息编号:10532 查看次数:1773 发布时间:2011/5/16 9:26:16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6 9:26:1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二、合作和委托关系
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之前,本条的规定涉及:第一,两个以上单位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第二,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本条作出的修改包括:第一,将“协作”改为“合作”;第二,将“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改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与原专利法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本条扩大了其含义的范围。“合作”是广义的概念,“协作”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况。“委托”不再受具体委托事项的限制,其范围也更为广泛了。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这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称为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写明下列各项:项目名称;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和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此外,特别重要的是应当写明申请和获得专利的权利归属。除非合同无效,不论协议如何规定,都应当按协议执行。如果合作单位没有就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达成协议,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这种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关于判断发明人的标准,应依据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即,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都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构思没有贡献,只是提出题目、提出一般性建议、进行一般性指导的人,对课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进行数据处理或实验操作的人,或者仅对发明人提供后勤帮助的人,都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共同发明人。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各单位都有工作人员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各单位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应当共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只有一个单位的发明人对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就只有发明人所在的那个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但是,合同也可以规定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作为该项发明创造的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规定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参加合作的其他单位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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