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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四)


信息编号:10406 查看次数:1906
发布时间:2011/4/26 9:36:17 最后更新时间:2011/4/26 9:36:1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TRIPS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_“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例。立法机构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将“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将难于向公众解释该修改希望带来以及实际带来了何种实质性变化。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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