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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三)信息编号:10405 查看次数:1932 发布时间:2011/4/26 9:35:23 最后更新时间:2011/4/26 9:35:2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一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新的”二字,其理由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该款全面、准确地界定了“新的”一词的含义,是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直接法律依据。保留该两款的“新的”二字,会导致《专利法》的不同条文以不同的方式涉及同一概念,容易使公众对《专利法》的理解和施行产生混淆。
经研究讨论,立法机构认为本条规定了《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的内涵,如果删除“新的”二字,从本条的文字上看,对产品或者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发明”,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结合提出的任何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实用新型”,这有悖于公众对“发明创造”一词的理解,容易导致混淆。现实中之所以产生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以本条规定的定义为准,还是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初步审查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定义的审查,而这一审查会涉及是否是“新的”这一问题。该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必通过删除“新的”二字来解决。 二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其理由认为:“富有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现实中不同人对同一设计方案的主观感受会有所不同,有人可能认为很美,有人可能认为不美,因而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因人而异,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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