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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信息编号:21559 查看次数:1082
发布时间:2012/12/7 9:47:06 最后更新时间:2012/12/7 9:47:0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我国 2001 年《婚姻法》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相继的司法解释中将离婚财产中知识产权的分割制度加以具体化。我国 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 18 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随后在2004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的第十二条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含义做了进一步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对于什么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举例解释为:“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针对离婚知识产权分割的问题,最高法《意见》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归属没有规定,但是把知识产权收益单独作为一项财产形式规定在新《婚姻法》中,而且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实践应用中的混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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