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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彩色图片社诉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为顾客拍摄的婚纱照片应顾客要求加洗后在营业场所摆放侵犯著作权案(三)信息编号:12576 查看次数:1031 发布时间:2011/9/20 10:24:4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24:4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但是,摄影作品因拍摄的原因、目的的不同,对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影响却是很大的。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虽然通常都以委托作品的概念及其著作权的归属原则,以当事人未约定著作权归属为理由,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受托人即摄影者一方,但由于拍摄的内容是顾客的人物、肖像或有特别纪念意义的形象照,且摄影一方又为从事摄影服务的经营者,顾客的肖像权和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复制权、展示权等的保护,事实上已淹没了对摄影者著作权的保护:1.作品原件即底片(正片)的所有权,因顾客支付了摄影服务的对价,包括负片在内的照片作为摄影者经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结果的物质表现形式的所有权即归顾客享有;2.虽然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因保护顾客肖像权等权利的需要,在未经顾客同意情况下,摄影者作为著作权人事实上几乎是无法使用该作品的,包括在自己的橱窗等场合公开展示该作品;3.顾客复制本人照片、公开展示本人照片或向他人提供本人照片,无需经摄影者同意,也无需在照片上注明摄影者。也就是说,顾客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照片,都不受作品著作权的约束;对该顾客来说,作品著作权是穷竭的,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实质意义。
也正是上述特点决定,顾客将自己在原告处拍摄的婚纱照送至被告处加洗,虽也是一种复制行为,但不属著作权使用权复制方式使用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加洗仅仅是为顾客提供加洗服务,即依顾客提供的样片和要求予以加洗。被告在提供这种加洗服务时和加洗的结果上,并无义务去查明和表明照片的拍摄者即作品著作权人是谁,也无就其加洗行为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的义务。也就是说,作品著作权对被摄的顾客的权利穷竭,因顾客对本人照片的使用,也及于到为顾客提供这种使用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因此,被告将顾客加洗的照片予以展示,所侵害的可能是顾客的肖像权,而不可能侵害照片摄影者的著作权。 但被告在为顾客加洗照片后,将加洗完成的照片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悬挂、展示,因被告与原告是从事相同经营活动的同类主体,双方之间即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该种行为就可能造成其他顾客误认该照片是被告拍摄的照片,类似一种“反向假冒”行为,从而因违反诚信原则,构成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点在原告起诉中所持的被告该行为导致顾客被误导而去被告处制作婚纱摄影,直接影响其经营的理由中反映得非常明确,也说明原告本意在于诉被告不正当竞争侵权。所以,本案纠纷依不正当竞争侵权定性处理,似更符合本案事实和表现出来的法律性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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