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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彩色图片社诉大联盟摄影婚庆中心将其为顾客拍摄的婚纱照片应顾客要求加洗后在营业场所摆放侵犯著作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75 查看次数:1064
发布时间:2011/9/20 10:23: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23: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婚纱摄影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以及著作权的归属、侵权的构成等法律适用问题。对此在处理中认识上分歧比较大,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不属于作品。首先,创作肖像摄影作品是根据作者的需要,依据其审美观点,拍摄有自己独特风格和符合社会审美需要的、经社会评判认可的作品,是摄影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一般人照相(婚纱摄影),是根据顾客的需要,以符合顾客的特点和要求为根据所拍摄的,完全是顾客人像的真实翻版或记录,没有什么艺术创作包含其中。其次,摄影作品是摄影家雇佣模特或征得模特的同意,作为其创作的原形,而婚纱摄影是顾客付款雇佣像馆为其服务,所以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2.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假定原告为他人照相是著作权意义的摄影作品,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公民对自己的照片享有肖像权,摄影人不能出版传播。同时该案中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顾客出钱照相,原告收取报酬提供服务,对于摄制的作品也是一次性销售,全部财产权利随之转移,部分人身权利也随之转移,这一转移本身就足以说明了双方已将摄影作品移交给了委托人,摄影人已丧失了该照片的全部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也就是摄影人的著作权转移,摄影人对该照片权利穷竭。

      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构不成侵权。肖像权人冲洗照片要求放大、装框,被告依约而行,本身构不成侵权。原告摄制的照片上没有注明摄影人,没有翻洗必究的警示。被告摆挂肖像人的照片,不会影响原告的声誉,更不会造成损失。从侵权民事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因缺乏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亦构不成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

      1.婚纱摄影照片属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此规定,作品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独创性,即通过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完成作品;(2)具有客观的表现形式;(3)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4)具有可复制性。本案的婚纱摄影照片,原告作为摄影人投入了化妆师、服装师以及摄影师等大量精神劳动。比如,化妆师对面部的化妆,面部缺点的弥补,黑斑的掩盖,双眼皮的画塑,眼睫毛的拉长、翻卷,发型与脸型的完美配合;服装师对服饰的搭配;摄影师在摄影过程中对肖像人面部表情的捕捉,光线和背影的变化到最终的整体造型等,每一环节、每一过程都是创作者的心力和劳作的结果,体现了他们独到的思想理念。因此,婚纱摄影照片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特征,属于作品的范畴。

      2.原告享有其摄制的婚纱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者,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婚纱摄影作品的肖像权人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关系。两名肖像权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选择,要求原告利用其所具备的条件为其创作自己所需要的婚纱摄影照片,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对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因此该婚纱摄影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原告。

      3.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展览权及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是确认身份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被告将属于原告创作的作品,在没有署名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的营业厅内将作品摆放于接待顾客的桌面上进行样展,起到了误导顾客,使顾客误认为是被告的作品的作用。这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原告的署名权,同时也侵犯了其使用展览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由于婚纱照片在被告处摆放的时间不长,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甚微,因此二审仅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是有道理的。

      摄影作为一种瞬间艺术活动创作行为,其成果即为拍摄完成的照片,此为著作权法明确载明并受其保护的一类作品——摄影作品。同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要求的基本特征是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无艺术性、水平高低之要求。艺术性及水平高低仅对作品的市场价值和对其作者的评价产生影响。对于摄影作品来说,专为艺术创作需要拍摄,与基于经营目的为顾客拍摄人物、肖像照,在本质上都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一种创作方式,其区别只在于前者艺术性要求较高,后者艺术性要求较低。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将摄影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摄影服务所拍摄的消费者人物、肖像照,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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