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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理解(四)信息编号:13396 查看次数:2163 发布时间:2011/11/14 19:27: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11/14 19:27:34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 手机:133666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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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理解(四)
(四)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认识。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四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由于合同性质属于承包合同,在不能算细帐时才采纳承包方式,承包合同属于复合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约定按照工程建设的形象进度付款,由于形象进度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时间点,履行合同中必然存在施工与付款的时间差,本质就是垫资,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是合同性质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五是垫资在国外立法例中通常明文规定保护垫资本金也保护垫资利息,象《德国民法典》就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六是由于人民法院认定垫资违法,对垫资利息予以收缴,在实务中出现大量变相垫资的情况,象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建房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等,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垫资而不是签订其他合同,明为房屋买卖等实为垫资的合同简单、粗糙,漏洞百出;诉讼中,由于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各执一词,给人民法院审理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常常给承包人带来不利的后果。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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