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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四)信息编号:11503 查看次数:1608 发布时间:2012/4/24 14:26:23 最后更新时间:2012/4/24 14:26:2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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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八十七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八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八十九条 法庭宣布案件受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等程序性情况后,律师有权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提出异议。 法庭未宣布上述程序性情况的,律师有权提请法庭当庭宣布。 第九十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口头陈述或者宣读起诉状,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 第九十一条 被告代理律师应当根据法庭的询问,就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分别陈述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 (二)被告的职权依据; (三)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及依据; (四)被告所认定的事实; (五)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六)被告行政执法的目的; (七)法庭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实。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质证、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工作。 第九十三条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应当对本规范第三十二条中述及的内容,分别逐一或归类出示证据材料或依据,并说明该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取证人员及用以证明的事实。 第九十四条 被告代理律师对开庭前已经提交人民法院的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应当另行复制准备一套,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庭出示,由法庭传递给对方当事人质证。 法庭已经组织过庭前证据交换的,被告代理律师仍应当将上述证据原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示。 第九十五条 律师可以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证据,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第九十六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 律师应当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法庭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调整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第九十七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或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第九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才发现的证据疑问,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但被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般不得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要求补充证据。 第九十九条 律师对涉及关键事实和问题的陈述、举证、质证、发问时,应注意语速,便于书记员准确记录。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一百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法庭调查中出现的争议焦点进行,从事实、证据、逻辑、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法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侮辱、嘲笑对方。 第一百零二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立即申请法庭予以补正。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需要并且可以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当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六条 被告代理律师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征求被告是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意见。被告要求或者愿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律师应当及时告知法庭,并附上被告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被告作出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原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内容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原告要求撤诉的,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第五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答辩状。 第一百零九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并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二条的要求复制或摘录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全面了解一审情况。一审律师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在查阅一审案卷时,既要按照本规范的有关要求审核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还要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一审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有无遗漏; (三)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四)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五)一审裁判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有无不应当采信的证据采信了,应当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六)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八)一审判决有无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有无应当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未变更;有无应当移送刑事处理的而未移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应当根据一审情况,除依法不得补充证据外,应当及时做好证据补充工作,尽量收集支持被代理人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律师应当要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范与一审相同。另外还应当做好二审对一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准备。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而未发的,律师可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仍未采纳的,律师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业绩有:已挂牌34家,定向发行16家次,收购10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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