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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一)


信息编号:11469 查看次数:1779
发布时间:2012/4/24 14:17:02 最后更新时间:2012/4/24 14:17:0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行政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
      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七条 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十条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委托的;
      (二)已经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又来委托的;
      (三)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接受原告委托
      第十三条 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或者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拟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不应接受其委托: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相关社会团体及组织办理委托律师手续。
      前款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六条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同案原告可以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同案原告已经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诉讼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被推选或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同案其他原告聘请律师的权限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同案原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拟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其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
      (一)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四)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五)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六)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八条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第三节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十九条 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应当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在一审判决送达后15日内,或者未在一审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后提出申请再审,要求委托律师代理再审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行政损害赔偿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二)当事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但尚未由行政机关先行解决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非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损害赔偿处理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行政赔偿诉讼的代理人。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的,或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或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的,当事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行政损害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业绩有:已挂牌34家,定向发行16家次,收购10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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