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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信息编号:11191 查看次数:2351
发布时间:2012/4/24 14:07:57 最后更新时间:2012/4/24 14:07:5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供”或者“笔录”。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

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

我注意到,很多律师在阅卷的时候,将注意力完全放在笔录的内容上,没有注意到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在言词证据的审查中,形式和内容同样重要。

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形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在一起强奸案件中,我研究笔录的时候注意到,在某一个时间段里面,有一位侦查人员的名字同时出现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份笔录里的侦查人员换了另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他们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处没有。这说明修改是在事后进行的。同时意味着,要么就是这个侦查人员在审讯的时候,在两个审讯室走动,要么其中一份笔录是只有一个侦查员在场的时候制作的。

很多时候,我们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的时候没有养成签名的习惯。尽管绝大多数的笔录上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但是实际上除了记录人员的笔迹,很少有另一名在场的侦查人员的签名。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证据瑕疵,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在场的侦查人员是两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在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我们非常不利。我们找到证人了解情况,证人表示,他在侦查机关讲述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证,怕被侦查机关带走。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虑对他调查取证。那么只有申请法院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不会接受我们的申请。

我反复研究证人证言,结果发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我查阅《刑事诉讼规则》,发现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不好证明,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终否定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

4、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有点像港台影视里面我们经常听到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我每次阅卷的时候,都会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记载。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不会遗漏这一项内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诉我,他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有私人矛盾,为此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告知了权利义务。果然,这名侦查人员可能想公报私仇,为了参与案件的侦查,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上,我无法举证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于是以侦查人员“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由,对该侦查人员参与提讯的讯问笔录提出了质疑。

5、笔录的签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笔录,最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签名:两名侦查人员,一名当事人。关于侦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前面已经讨论过,这里说说当事人签名的问题。

当事人的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视这句话。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里面就是通过一句这样的话,否定了当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

笔录上的记载是这样的:“以上笔录我已经看过,和我所说的一致(由于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写)”。既然笔录上没注明是宣读,那么肯定是没宣读;既然我的当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这就意味着,笔录的内容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我在法庭上发表这个观点的时候,公诉人顿时哑口无言。公诉人根本没有注意到签名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这句话,就可以得出判断。

有些时候,当事人迫于无奈,会在侦查机关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名。但是,为了在以后的庭审中申辩,有的当事人会在签名上做一些手脚。比如“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等等,如果侦查人员马虎大意,这样的笔录就会作为证据移交到法院,给律师的辩护带来机会。

6、笔录是否有修改、添加内容的痕迹。

在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时候,有些当事人告诉我,笔录中的一些对自身不利的话,他并没有说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现在了笔录之中。如果当事人的说法是真实的,那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对已经制作完毕的笔录添加了新的内容。

这一做法看似不可思议,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有可能发生的。某些侦查人员破案心切,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因此,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留心笔录的书写是否流畅,字体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笔迹风格是否统一,墨迹的深浅是否一致。如果在笔录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字迹,而又没有被告人加盖指模确认,那就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如果我们确信笔录可能存在伪造之处,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一定会被法院采纳,但是通过这一招敲山震虎,可以对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起到有益的帮助。



笔录的内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万别。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是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关键事实的冲突。

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研究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不同笔录中的差异;

2、比较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陈述的差异;

3、结合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等),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4、结合当事人的人生经验,找出其陈述的矛盾之处;

5、结合辩护律师的人生经验,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在我办理的一起杀人案件中,由于作案时间久远,三名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时间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确定的时间有一个多月的误差。而且,被告人所描述的受害人的发型、衣着与受害人家属的描述存在重大差异。这些矛盾如果无法解决的话,就不能认定被告人作案。

在另一起杀人案中,被告人多次交代作案工具木棍的长度为50公分左右,但是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棍长度为160公分。被告人的职业是木匠,对于木棍长度的判断,不可能存在如此重大的误差。

在我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讲述的作案地点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存在重大差异,且证人对一些细节的描述超出了其能力所及。证人说,天都已经黑了,他看见被告人在五十多米外的车里给他姐姐打电话纠集人手,车号是多少多少。很显然,在当时的情形下,证人是不可能看清车号,也不可能听到电话内容的。

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内容时,我们还需要留意,侦查人员的发问是否带有威胁和诱导的色彩。在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中,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有关问题,侦查人员在提审的过程中又是威胁又是诱导,记录人员忠实地将这一对话记入笔录,我阅卷的时候不禁莞尔。通过细心的审查,发现对手的幼稚,也是一种乐趣。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业绩有:已挂牌34家,定向发行16家次,收购10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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