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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2信息编号:10702 查看次数:2429 发布时间:2011/5/30 22:23:37 最后更新时间:2011/5/30 22:23:37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 0 0 9)邹行初字第2 6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行为的主要依据已被撤销,同时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张春来的主体资格已经作出认定。2、王传岭、杨艾华的书面证言;3、2 0 04年7月2 8日和2 O 07年4月2 9日的收据两张;4、张春来的户口本。证据2—4证明张春来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春来并非被告强制拆迁的原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第四排东第二户住房的合法产权人,不具有该拆迁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房产的产权人为山东洪林染织有限公司。因此,张春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作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口头陈述称,张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邹平县建设局报送的拆迁申请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中,均未涉及张春来,张春来在诉状中所述房屋的所有人为山东洪林染织有限公司,张春来无所有权和合法的承租手续,无权就该房屋的拆迁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诺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邹平县建设局的意见。 第三人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收据形式不规范,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张春来对该房屋有产权或承租关系。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和金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是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公文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虽然其证据形式不规范,可以在本案中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原邹平县染织厂的职工,在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原邹平县染织厂生活区的房屋居住,在1 9 9 7年向单位交购房集资款,但因种种原因未取得房屋的房产证,后与单位就该房屋改为租赁关系,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第三人金诺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取得了邹拆许字(2 0 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与金诺公司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原告获知该拆迁行政许可后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 0 09年9月2 0日判决撤销了拆迁许可证。2 0 09年9月2日,在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邹平县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迂的过程中,强行拆除了张春来居住的住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业绩有:已挂牌34家,定向发行16家次,收购10家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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