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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3


信息编号:10701 查看次数:2493
发布时间:2012/4/26 9:39:49 最后更新时间:2012/4/26 9:39:49
所在地:全国各地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未告知被拆迁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责成通知亦未向被拆迁人送达,被拆迁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两年。涉案行政强拆行为于2 0 09年9月发生,原告于2 0 1 0年1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张某虽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与单位就该房屋建立了承租关系,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拆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行政强拆提起行政诉讼。

   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这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对张春来居住的房屋未经裁决,直接实施了强制拆迁,其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

   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对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在作出责成通知前听取其意见,作出责成通知后向其送达并交待救济权利。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已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撤销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迁通知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原告张春来居住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赵  振  华

审  判  员   李  景  春

二 O — O 年 五 月 十 日

(院印)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业绩有:已挂牌34家,定向发行16家次,收购10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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