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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危险警示标志,是否必然免责?


信息编号:20630 查看次数:1672
发布时间:2012/10/19 9:43:19 最后更新时间:2012/10/19 9:43:1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表面看来,好象只要经营者采取了明确的警示措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便可以免责,事实并非如此,关键还必须看所采取的警示措施是否符合“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否足以“防止危害发生”。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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