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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二)。


信息编号:20423 查看次数:2459
发布时间:2012/10/10 11:50:17 最后更新时间:2012/10/10 11:50:1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办案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察、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或者擅自没收、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后,疏于监督管理,或者无故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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