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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信息编号:16853 查看次数:1018 发布时间:2012/5/15 10:38:10 最后更新时间:2012/5/15 10:38:1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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