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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中6信息编号:14002 查看次数:1308 发布时间:2011/12/28 9:26:12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8 9:26:1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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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责任主义的根据被认为是,缘自认为刑罚的意义在于对行为人责任的清算的责任报应思想。基于此立场,若行为人有责任,就应受处罚(积极的责任主义),但是,对此应该理解为,行为人的责任即便是处罚的必要条件,也并非充分条件(消极的责任主义)。
另一方面,主张从预防目的中推导出责任主义的观点正成为有力学说。在改善刑论看来,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者,由于并不具有反社会的性格,并无改善的必要性;没有责任能力者,由于不能理解刑罚的含义,对其不能期待刑罚的改善效果。在抑制刑论看来,不具有责任者,由于不处于因刑罚的预告而有可能放弃犯罪的心理状态,无法期待刑罚的抑制效果。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看来,缺少责任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原本就没有因规范而产生相应动机的可能性,即便不处罚其行为,也不会有损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预防的有效性与必要性,也属于重要要素,在责任主义中,也存在能由预防目的来加以说明的一面。但是,不问有无责任一律加以处罚,更能加深人们对刑罚预告的印象,同时,也能堵住那种伪装成无责任能力人而免罪的可能性,因而也并非没有增大预防效果的一面。因此,仅仅以预防效果作为责任主义的根据,对此还有疑问。 相反,另有观点主张,责任主义的基础在于保障国民自由。也就是,若认可无责任之处罚,人们就会总是处于处罚的恐怖之中,也会导致其行动的萎缩,因此,责任主义就是,通过只处罚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以保障对自己行为归结的预测可能性。诚然,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一起,通过担保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发挥着自由保障机能,但是,将行为人的“责任”的意义完全还原于“对于自己受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对此不无抵触。 对此,就可认为,责任主义的基础在于,将行为人的刑罚忍受义务予以正当化。刑罚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预防犯罪来保护法益。但是,为了实现这种公益目的,刑罚对象人就被迫无偿地做出某种特别的牺牲。行为人之所以必须甘愿忍受这种特别的牺牲,无非是因为他基于自己的责任,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在这种场合下,比照位于法之基本的“相互性”,就只得甘愿忍受特别负担。相反,在行为人并无“责任”的情况下,即便对其的处罚符合预防目的,也不得让其忍受刑罚。为了整体的利益,迫使行为人做出没有忍受理由的牺牲,这属于全体主义的构想,应该说,这并不符合尊重个人原则(宪法第13条)。 由此可见,责任主义虽然因预防的有效性、必要性以及保障国民自由等论据而被补强,但其根据最终仍在于,由尊重个人原则所推导出的“特别牺牲的界限”。 (五)罪刑法定主义 1.从人的支配到法的支配。 在古代社会,氏族之间的复仇与氏族之内的惩罚就相当于“刑罚”。它们并非是受近代意义上的“法”的规制而形成,不过是由习惯与宗教圈定了范围而已。形成统一的政治权力之后,处罚完全交由国王等政治权力者及其官吏们的恣意。即便存在有关处罚规定,那也是为了让官吏贯彻权力者的意向;而且,不向国民公布这种规定,也是一种惯例。在这种“罪刑擅断主义”之下,处罚是为了进行差别性处罚与保持权力,因而人们自由安定的生活受到这种处罚的威胁。出于对这种抑制压迫性刑罚的不满,在启蒙时期,要科处刑罚就必须存在事先公布的法律这种认识影响日广,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等将此旨趣予以明文化。这样,作为由“人的支配”走向“法的支配”这种观念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即“何种行为属于犯罪、被科处什么刑罚,必须由行为之前所公布的法律来决定”。其后,尽管一度存在承认基于“健全的国民情感”的处罚的法西斯德国等少数例外,作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主义被多数国家所采纳。《日本国宪法》以第31条、第39条、第73条第6号来保障罪刑法定主义,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违反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05条第1号所规定的上告[19]理由。 2.自由主义与民主主义。 一方面,罪刑法定主义以自由主义为根据。这是因为,若允许可以不依据法律进行处罚,出于对处罚的恐惧,国民的活动自由必然萎缩,因而要求通过事先的法律,让国民对处罚具有预测可能性。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对实现一般预防目的也很重要。费尔巴哈曾主张,为了通过刑罚预告达到“心理强制”的效果,罪刑法定不可或缺,可以说,那是力图从刑罚目的论来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基础。而且,罪刑法定主义的自由主义要求,除了保障预测可能性之外,还包含这样的内容:从国家对刑罚权的不合理、恣意的行使中保护国民的自由与权利。以法律将刑罚的发动要件予以明确化,可以期待能将裁判所与搜查机关的活动限制在一定框架之内,以防止不当地侵犯人权。 另一方面,罪刑法定主义还以民主主义或者国民主权为根据。基于国民主权的理念,剥夺国民权利的刑罚必须是基于国民的意思,属于国民代表之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专权事项。尤其是在市民革命时期,可谓之与课税权并列属于国家权力之象征的刑罚权,由议会来掌握,这象征着国家主权由君王移转至国民。 在民主主义的确立过程中,在对抗君主权力这一点上,民主主义的要求与自由主义的要求相互重合。相反,在现代大众民主主义社会,民主主义又往往与自由主义相冲突。尤其是在刑事法领域,多数国民很难想象到自己会处于受处罚者的地位,毋宁说,对多数国民而言,他们的观念是,实施犯罪者是与自己属于不同性质的“敌人”,其存在不值得法律保护[20]。这样就将社会成员分为敌我两方,将刑法观念为“针对敌人的斗争”的“敌我刑法观”,在近期的不安社会,以力图确定不安对象这种人们的诉求为背景,益发得到强化。对外国人犯罪的社会非难特别强烈,这难道不是试图排除异质人员这种国民欲求的反映吗?在此状况之下,民意不仅向处罚的扩大化与重刑化倾斜,更难以避免处罚的恣意性与不合理性[21]。在大众民主主义社会,要求顺从国民大众,以可能是恣意的、流动的“舆论”或者“国民情感”进行处罚,尽管主体已由君主转变为国民大众,但那仍属于“人的支配”,而不能谓之“法的支配”。所谓“来自国家的自由”,不限于单纯从作为统治机构的政府中保护国民的权利,还必须含有这样的意义:从完全属于主权者之集合的国民中,保护作为个人的国民的权利。 3.法律主义。 罪刑法定主义首先要求,根据议会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罚。按照这种“法律主义”,不能根据习惯法、行政府的命令来处罚。不过,根据宪法第73条第6号,若有法律的授权,政令中也可设立罚则。在此情形下,授权内容的特定性就成为问题。《国家公务员法》第102条第1款、第110条第1款授权《人事院规则》来确定,属于处罚对象的公务员的“政治性活动”的具体内容,对此授权,最高裁判所昭和49年[1974年]11月6日大法庭[22]判决(刑集28卷9号393页)判定合宪。另一方面,《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3款规定,除法令另有规定之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可以在条例中设定科处2年以下的惩役、禁锢,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的规定。对于《地方自治法》的这一规定,最高裁判所昭和37年〔1962年〕5月30日大法庭判决(刑集16卷5号577页)以条例是由公选议员组成的地方议会所作的自治立法、《地方自治法》的授权内容具有相当程度的具体性,且罚则范围有限为理由,判定合宪。但是,《地方自治法》的授权对处罚对象未作任何限定,难言属于内容特定的授权。而且,条例虽属于居民代表进行的自治立法,可谓满足了民主主义的要求,然而,地方议会属于一院制,且承认议长具有专断处分权,并未要求其审理达到国会那样的慎重程度。如果认为,宪法第31条所规定的法律主义,不仅要满足民主主义的要求,即根据宪法第41条以下所规定的国会组织结构以及立法程序而成立的“法律”应该反映民意,而且要满足自由主义的要求,即应排除恣意的、不合理的处罚,那么,由地方条例来规定罚则,对其合宪性就不能说没有值得怀疑的余地[23]。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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