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泰律师事务所 >> 临时存放 >> 刑事犯罪 |
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中5信息编号:14001 查看次数:1583 发布时间:2011/12/28 9:23: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8 9:23:0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其中,从外形上看,间接的父权主义止于他害原理的框架之内。尤其是意思补全型的间接的父权主义,实质上也与他害原理处于连续关系。相反,直接的父权主义完全是处罚被害人本身,与刑罚的基本形象大相径庭。不仅如此,在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之下,是被保护人不具备自律的意思决定的前提;在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下,是被保护人意欲放弃生命以及大致等同于此的利益,总之,无论是哪种情况,被保护人都处于无法期待刑罚作用的心理状态下。青少年保护条例以及刑法第202条都是处罚对法益侵害施加原因的第三者,而不是处罚“被保护人”。对药物的规制,即便考虑到生命法益的重大性,可作为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而被正当化,另外,即便再加上考虑到药物依存者的关系,以存在难以抵抗的欲求为理由,作为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也能被正当化,但作为规制方法,仍应限于处罚转让药物等行为的间接的父权主义,采用处罚自己使用的直接的父权主义,对此还留有疑问[15]。
(二)行为主义 法益保护主义以防止侵害法益这一刑罚制度的目的,将刑法正当化。这无外乎是来自国家方面的正当化。另一方面,要将针对个人的处罚予以正当化,就必须是该个人现实地以自己的行为引起了法益的侵害或危险。上一讲曾谈到,刑罚的忍受义务因行为人的“责任”而产生,此责任是针对自己的法益侵害行为而言的,以现实的外部行为为前提。并且,就个人的内心而言,绝对的自由是妥当的,因而不能仅以内心思想或意思作为处罚理由。这种现实的行为以及法益侵害·危险的必要性,可称之为“行为主义”或者“侵害行为主义”。 原则上,从法益保护主义也可推导出这种行为主义。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要保护法益,只要禁止现实地引起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行为,即已足够。可以说,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是“带来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这也是法益保护主义的体现。但是,还不能说,以其危险意思为理由,处罚抱有犯罪意思的人,这完全无助于法益保护。过去的近代学派主张为了“防卫社会”,应以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作为处罚理由。这种“行为人主义”虽与行为主义相互对立,但仍可以说,它并不违反法益保护主义。即使在最近,在国外也可看到,由于对恐怖主义的不安情绪日益高涨,将持有某种特定思想者作为恐怖主义的预备军而予以拘禁的情况。要消除这种处罚思想、处罚意思的情况,就有必要独立于由刑罚制度的目的所推导出的法益保护主义,而持有由保障个人自由所推导出的行为主义或者侵害行为主义这种观念。 刑法上的“行为”正是属于处罚理由的外界变化与属于处罚对象的行为人之间的接点。为此,一方面,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作用于外界。对于在日记中批判天皇者,曾有判例对其处以不敬罪(大判明治44年[1911年]3月3日刑录17辑4卷258页),然而,在个人的日记中写下某种思想,虽然也可谓动手这一“动作”,但由于其作用尚未及于外界,对此予以处罚就有违行为主义。行为主义并不单纯是为了担保外部的认识可能性或证明可能性,而是一种实质性原理,即必须从行为对外界的作用中寻求处罚的根据。前述近代学派的社会防卫论,虽然也以征表其反社会的性格的行为为必要,但处罚理由不在于行为的作用,而在于由行为所推知的性格,因而违反了行为主义。信奉迷信者为了杀死某人,将钉子钉入稻草人中,若以杀人罪未遂来处罚此行为,也违反了行为主义。另一方面,行为主义中的行为作为处罚行为人的根据,就必须以行为人的主体性参与为内容。为此,至少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有可能避免的动作或者不动作。由此可见,睡梦中的动作、反射运动均不能称之为“行为”。 (三)处罚的早期化与法益概念的稀薄化 在被称为“危险社会”的现在,例如,对持有、保管可能用于犯罪的工具、情报的行为也予以处罚,追求处罚的早期化的立法引人注目。例如,2001年的刑法改正规定,不仅处罚伪造的信用卡的持有行为(刑法第163条之3),连提供、取得、保管用于伪造的磁卡信息的行为(刑法第163条之4第1款、第2款),以及此提供、取得行为的未遂(刑法第163条之5),也应予以处罚。又如,2003年的《有关禁止持有特殊开锁工具等的法律》将偷偷携带螺丝刀等人室工具的行为也视为犯罪。诚然,在出于保护财产等法益的目的,仅处罚这些显现在外的行为的限度之内,可以说,仍止于法益保护主义与行为主义的框架之内。但是,考虑到预备的处罚一直限于杀人、强盗等特别重大的犯罪,以及对持有行为的处罚原则上一直限于枪炮刀剑之类的工具、依存性药物,作为实现保护财产这一目的的手段,这种早期的刑事介入是否真有必要且真正适当,就仍有探讨的余地。而且,一度曾有人提议,通过改正《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增设共谋罪,在达成犯罪合议的阶段即予处罚。如果这是仅以内心意思的一致即肯定成立犯罪,显然违背了行为主义。基于行为主义的要求,至少必须是,各谋议人通过实施合意形成行为,实际创造出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在其意图与效果上,共谋罪究竟是处罚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处罚行为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危险性,仍有必要谨慎辨别。 近期的犯罪化,也招致了保护法益的稀薄化。例如,2000年的《有组织犯罪处罚法》与《骚扰[16]规制法》以“国民生活的平稳”、“国民生活的安全与平稳”为立法理由[17]。与其说这些立法是要保护国民的实际的具体的利益,毋宁说,是为了回应国民“体感治安”的降低,试图保护其“安心感”,作为象征立法的色彩要更浓一些。但是,“安心感”这种社会心理,更多是受媒体以及时代风潮影响的一种不安定的感觉,未必是基于合理的根据。在国民的不安缺少客观事实佐证的场合,能解消这种不安的并不是刑事立法,毋宁说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报道。时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为了回应国民呼声的象征立法不但没有解消国民的不安,有时甚至反而起到了加深这种不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国民的不安反映了客观事实的场合,就应该认为,作为不安的对象的生命、身体、财产等具体利益本身才是保护法益。如果这些利益得到了保护,其结果就是,会给国民带来安心感[18]。 另外,1997年的《器官移植法》将买卖器官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2001年的《克隆规制法》处罚克隆人的胚胎移植行为。这些法律的保护法益,被认为是“人的尊严”、“公众情感”,但属于一种社会心理的“情感”本身不应该是法益,要肯定存在“经验的实在性”,可以说,“尊严”还过于抽象。当然不应该直接否定这些规制,但在尝试保护法益的更加具体化的同时,还要求将由指针等所作的规制也纳入视野,并研讨刑事规制的有效性、必要性、相当性。 (四)责任主义 要将刑罚正当化,仅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这一点还不够,还要求行为人对该行为负有责任。行为人若无责任则不能受处罚(无责则无刑)这一原则,就是责任主义。具体而言,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刑法第38条第1款)、不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第39条第1款、第41条)不受处罚(排除结果责任);不得以隶属于一定团体为理由,而就他人的行为被追究连带责任(排除团体责任)。不过,追究团体责任,这在不以自己的行为作为处罚理由这一意义上,也有违行为主义。 责任主义中的“责任”的内容,多被认为是非难可能性。但是,作为心理事实的“非难”,属于非难方单方面的情感,并不能成为处罚的“刹车”。即便知道加害人属于心神丧失者,也无法改变来自被害人与社会舆论的“非难”。相反,属于责任内容的“非难可能性”,毋宁说,是指存在这样的理由:从被非难方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既然作了这样的事情)受到非难,那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这是因为,刑罚,必须是受刑人也信服的刑罚。另一方面,人们即便能想到自己有一天可能也会成为被害人,但往往很难想象自己也会成为加害人。因此,可以说,责任主义是通过站在行为人的立场,坚持必须存在能让行为人甘愿忍受处罚的理由,借此力图实现立场的互换性(换位思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我要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会员评论 |
|
该用户最近发布的5条信息 |
2013/5/17 8:40:07 加多宝广药法庭激辩争红颜 |
2013/5/9 9:10:24 关于举办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实务培训的通知 |
2013/5/3 8:31:39 云南临沧警方破获一起毒品案缴毒 |
2013/4/22 9:08:49 灭门案嫌犯去世留百万拆迁款受害人分文未得 |
2013/4/16 16:24:41 公司法相关知识问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