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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中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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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28 9:16:44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8 9:16:4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而且,诸如《出资法》、《劳动基准法》所反映的那样,因经济理由而难以自由进行意思决定的场合,以及从《特定商品交易法》中所看到的那样,因缺少相关知识、信息而无法做出合适判断的场合,也有肯定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的余地。随着社会的复杂化与高度化,以保护消费者的相关法制为中心,这种父权主义的适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但是,过多适用父权主义,也会有向人们灌输“自己认识”[14]之虞:自己属于缺少自律性的“弱势消费群体”,处于单方面接受服务的地位。

      并且,将对该行为的“特别强烈的诱惑”作为有害于正常的自我决定的原因,也许能使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正当化。在将各种药物犯罪的保护法益视为使用者的生命以及身体、精神的健康的场合,尤其考虑到药物依存者本人的情况,在获取、使用之际,其本人无法充分进行自律的意思决定,这也成为父权主义规制的理由之一。就赌博罪而言,虽然可以认为,这种规制是为了保护意志薄弱者而让其不受赌博的诱惑,将其财产性损失防止于未然,然而,赌博的诱惑与依存性还未达到有损意思决定的任意性的程度,因此,要以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来将该罪正当化,就多少有些勉强。

      第二种有可能使父权主义正当化的情形是,生命、身体的中枢部分等构成自我决定之基础的重大法益,因本人的意思决定,以不可能恢复的形式丧失。在此情形下,即便本人意思并无特别瑕疵,仍可违反本人意思来保护本人(强势父权主义=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处罚同意杀人、参与自杀的刑法第202条,就属于其适例。刑法第202条的旨趣就在于,生命作为自我决定的根基,与自我决定这一利益相比,属于更高位阶的价值,因此,即便有违本人意思,仍须加以保护。相反,试图以他害原理来说明刑法第202条的观点则认为,本条的保护法益在于,因本人的死而损害的家庭以及周边人的经济上、精神上的利益。但是,这种法益的内容本身过于不特定,也难以将6个月以上7年以下的惩役这种很重的法定刑合理化。另一方面,试图以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来说明刑法第202条的观点认为,可以推定,一般情况下,自绝其命这一意思决定,并非是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出的决定,因此,即便有本人表面上的同意,仍不能由此否定生命的要保护性。按照此观点,冷静地深思熟虑之后,决意自杀的,则不构成刑法第202条之罪。但是,显然很难将本条理解为,只有在死的决意不是出于任意的场合才可适用。

      在规制的收件人(对象)这一点上,父权主义还可分为两种类型:处罚被保护人本身的“直接的父权主义”、处罚其他参与者的“间接的父权主义”。例如,将药物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使用者的生命、健康的场合,自己使用罪就是直接的父权主义,制造罪、转让罪就相当于间接的父权主义。

      其中,从外形上看,间接的父权主义止于他害原理的框架之内。尤其是意思补全型的间接的父权主义,实质上也与他害原理处于连续关系。相反,直接的父权主义完全是处罚被害人本身,与刑罚的基本形象大相径庭。不仅如此,在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之下,是被保护人不具备自律的意思决定的前提;在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下,是被保护人意欲放弃生命以及大致等同于此的利益,总之,无论是哪种情况,被保护人都处于无法期待刑罚作用的心理状态下。青少年保护条例以及刑法第202条都是处罚对法益侵害施加原因的第三者,而不是处罚“被保护人”。对药物的规制,即便考虑到生命法益的重大性,可作为意思否定型父权主义而被正当化,另外,即便再加上考虑到药物依存者的关系,以存在难以抵抗的欲求为理由,作为意思补全型父权主义也能被正当化,但作为规制方法,仍应限于处罚转让药物等行为的间接的父权主义,采用处罚自己使用的直接的父权主义,对此还留有疑问[15]。

      (二)行为主义

      法益保护主义以防止侵害法益这一刑罚制度的目的,将刑法正当化。这无外乎是来自国家方面的正当化。另一方面,要将针对个人的处罚予以正当化,就必须是该个人现实地以自己的行为引起了法益的侵害或危险。上一讲曾谈到,刑罚的忍受义务因行为人的“责任”而产生,此责任是针对自己的法益侵害行为而言的,以现实的外部行为为前提。并且,就个人的内心而言,绝对的自由是妥当的,因而不能仅以内心思想或意思作为处罚理由。这种现实的行为以及法益侵害·危险的必要性,可称之为“行为主义”或者“侵害行为主义”。

      原则上,从法益保护主义也可推导出这种行为主义。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要保护法益,只要禁止现实地引起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行为,即已足够。可以说,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是“带来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这也是法益保护主义的体现。但是,还不能说,以其危险意思为理由,处罚抱有犯罪意思的人,这完全无助于法益保护。过去的近代学派主张为了“防卫社会”,应以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作为处罚理由。这种“行为人主义”虽与行为主义相互对立,但仍可以说,它并不违反法益保护主义。即使在最近,在国外也可看到,由于对恐怖主义的不安情绪日益高涨,将持有某种特定思想者作为恐怖主义的预备军而予以拘禁的情况。要消除这种处罚思想、处罚意思的情况,就有必要独立于由刑罚制度的目的所推导出的法益保护主义,而持有由保障个人自由所推导出的行为主义或者侵害行为主义这种观念。

      刑法上的“行为”正是属于处罚理由的外界变化与属于处罚对象的行为人之间的接点。为此,一方面,行为主义中的“行为”必须作用于外界。对于在日记中批判天皇者,曾有判例对其处以不敬罪(大判明治44年[1911年]3月3日刑录17辑4卷258页),然而,在个人的日记中写下某种思想,虽然也可谓动手这一“动作”,但由于其作用尚未及于外界,对此予以处罚就有违行为主义。行为主义并不单纯是为了担保外部的认识可能性或证明可能性,而是一种实质性原理,即必须从行为对外界的作用中寻求处罚的根据。前述近代学派的社会防卫论,虽然也以征表其反社会的性格的行为为必要,但处罚理由不在于行为的作用,而在于由行为所推知的性格,因而违反了行为主义。信奉迷信者为了杀死某人,将钉子钉入稻草人中,若以杀人罪未遂来处罚此行为,也违反了行为主义。另一方面,行为主义中的行为作为处罚行为人的根据,就必须以行为人的主体性参与为内容。为此,至少必须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有可能避免的动作或者不动作。由此可见,睡梦中的动作、反射运动均不能称之为“行为”。

      (三)处罚的早期化与法益概念的稀薄化

      在被称为“危险社会”的现在,例如,对持有、保管可能用于犯罪的工具、情报的行为也予以处罚,追求处罚的早期化的立法引人注目。例如,2001年的刑法改正规定,不仅处罚伪造的信用卡的持有行为(刑法第163条之3),连提供、取得、保管用于伪造的磁卡信息的行为(刑法第163条之4第1款、第2款),以及此提供、取得行为的未遂(刑法第163条之5),也应予以处罚。又如,2003年的《有关禁止持有特殊开锁工具等的法律》将偷偷携带螺丝刀等人室工具的行为也视为犯罪。诚然,在出于保护财产等法益的目的,仅处罚这些显现在外的行为的限度之内,可以说,仍止于法益保护主义与行为主义的框架之内。但是,考虑到预备的处罚一直限于杀人、强盗等特别重大的犯罪,以及对持有行为的处罚原则上一直限于枪炮刀剑之类的工具、依存性药物,作为实现保护财产这一目的的手段,这种早期的刑事介入是否真有必要且真正适当,就仍有探讨的余地。而且,一度曾有人提议,通过改正《有组织犯罪处罚法》,增设共谋罪,在达成犯罪合议的阶段即予处罚。如果这是仅以内心意思的一致即肯定成立犯罪,显然违背了行为主义。基于行为主义的要求,至少必须是,各谋议人通过实施合意形成行为,实际创造出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在其意图与效果上,共谋罪究竟是处罚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处罚行为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危险性,仍有必要谨慎辨别。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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