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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专题研究(一)中信息编号:13996 查看次数:1470 发布时间:2011/12/28 9:06:01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8 9:06:0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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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罚的正当化理由
1.社会机能、形式合法性、实质正当性。 有意对人施加害恶,这无疑是“犯罪”,原本不被允许。尽管如此,作为害恶的“刑罚”何以存在,又基于什么理由而被正当化呢?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想必可以从满足社会组成成员的心理需求与确认其归属意思,以及政治权力的确证等机能方面,来说明刑罚的存在理由。分析刑罚在现实社会中的事实性机能,这无疑具有一定意义,但那并不能显示刑罚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从民主主义的角度来看,刑法是国民的代表经过正当程序而制定,由此也能说明刑罚为何被正当化。但是,这种形式合法性,只是刑罚正当化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里就必须考问其实质正当性,也就是,能否比照法的理念合理说明刑罚的存在理由。 2.报应刑论。 正如前述“刑罚的概念”中所看到的那样,所谓刑罚,在概念上,可谓之针对犯罪的、内含非难的害恶,在此限度之内,可称之为“报应”,对此并无异议。不限于此,从实现正义的视点来看,认为刑罚属于针对犯罪的当然的“回报”,这本身就是刑罚的正当化理由,这就是报应刑论。根据刑罚是对犯罪的哪一侧面的“回报”,还可将报应刑论细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的立场为,刑罚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具体损害的代偿,由此将刑罚正当化。从曾经存在的氏族间的复仇、报仇中,可找出其原型。在这种“被害报应”中,问责主体是被害人以及作为其人格继承者的遗属,国家的定位为其代行者;在犯罪论上,重视结果的重大性,不处罚未遂犯与危险犯,但另一方面,故意加害、过失加害以及由未成年人、心身丧失者所实施的加害,在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一点并无不同,因而作同等处罚。 这种被害报应的背景在于,利益总和意味着一定的加减为零(zero-sum)状况与等价交换。如同经济交易的情形所反映的那样,总量一定的财物关系到复数当事人之时,一方当事人的不利益必然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是因为这种加减为零(zero-sum)状况的经验已深入到我们的潜意识中,从而抱有加害人的不利益就等于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印象呢?但实际上,围绕刑罚的利益状况并不是加减为零(zero-sum),即便对加害人科以刑罚,被害人的损害也不会由此得到弥补,因此,不能简单地将二者视为等价交换的对象。 第二种类型的立场为,神与主权者的权威被犯罪所冒犯,或者,法秩序被犯罪所搅乱,刑罚正是对此的反动,由此将刑罚正当化。其原型可以从中世纪的教会法与绝对王政下的刑法中找到。犯罪是对体现人伦的国家法的否定,刑罚正是通过否定犯罪而恢复法,黑格尔的这种刑罚论亦属于此类型的报应刑。按照此“秩序报应”的观点,问责的主体是神与国家。可以说,被害报应思想将刑法引入私法框架内,与此相反,秩序报应思想则突出了刑法的公法性质。在犯罪论上,与发生的结果相比,这种立场更重视规范违反意思,那么,虽具有违法性的意识,却仍然实施侵犯法律的行为,这就是犯罪的基本形式。 无论是神与国王,也无论是国家与法,这种秩序报应思想均以超越性权威的存在及其伦理优越性为前提。这是因为,若不是优越的权威,就不能主张,对反抗自己的行为的反动,这本身是“正当的东西”。 第三种类型的报应刑论认为,基于自己的意思选择了犯罪行为,刑罚就是对此追究责任,并清算此责任,并由此将刑罚正当化。康德以理性的、自律的人物形象为前提,主张对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思而实施的犯罪,以刑罚来报应,这是将行为人视为理性的存在来对待。从康德的这种刑罚论里,可找出此“责任报应”的典型。根据此观点,刑罚被观念为赎罪,只要能设想存在真正理性且自律的人,问责者就是行为人自身的内在超自我或者行为人的良心。然而,现实的人未必是自律且理性的,不能期待他们会自己积极地接受刑罚,因此,实际上,只能是国家成为本人的超自我,代之问责。而且,基于责任报应的观点,在犯罪论上会更重视行为人的责任要件,可以说,这与立足于责任主义的近代刑法是相互调和的。 责任报应以自由意思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一点未被证明。即便我们自认为自己是自由的,但我们所有的选择中,难道没有隐而不显的原因吗?宇宙万物均受法则性的支配,可唯有人的意思是例外,难道不是不合理吗?另一方面,若认为人的意思是无原因的,那么,对于这种偶然的产物追究责任,难道不是毫无意义吗?基于这些疑问,至少对从责任的清算本身中探求刑罚的积极意义的做法,我是有些抵触的。 对于所有类型的报应刑论,一个共同的问题在于,没有合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制度的刑罚又何以能被正当化呢?报应刑论者究竟是认为对于所有国家制度,不是从合目的性而是从正义的角度来予以正当化,还是主张尽管其他国家制度都是追求现实的目的,但唯有刑罚制度不具有现实的目的?若不将国家视为超越的存在,而将其视为实现国民利益的机构、装置,那么,作为国家制度的刑罚,也应该作为实现国民的现实利益的手段,从合目的性的角度来将其正当化。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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