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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现状与趋势 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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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26 15:05:03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6 15: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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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尽管结果并非不法和责任的组成部分,但它可以作为刑罚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发挥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功能。刑罚的本质决定了现代刑法必然具有“不完整”的特征,故只有具备特别严重的不法和相应责任的行为才具备当罚性(Strafwurdigkeit)。不过,从大量违反规范的行为中筛选出来的当罚行为又未必是可罚的。只有当存在对当罚行为的处罚必要性( Strafbedurfnis)时,才能最终确定它具有可罚性(Strafbarkeit)。{70}不法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就可以成为认定处罚必要性是否存在以及衡量其程度大小的标准。①结果可以在法律共同体和不法行为之间发挥中介功能(Vermittlungsfunktion )。虽然所有不法行为都是现实存在的,但它们对法和平造成的破坏却毕竟有着强弱高低之分,它们为外界所感知的明显程度也有大小之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越大,公众对于不法事实的印象也就越强烈,法律共同体要求实行报应和重建法和平的呼声自然也就越高。②结果对于不法来说具有推定功能(Indizfunktion)尽管不法行为的实质内容在于行为人的目的性意志,但该内容仅凭实行行为本身往往还不能或不能完整地为人们所认识。结果的出现就使得人们证明不法存在的工作变得更为容易。{71}

      以上述论据为基础,一元行为无价值论进而在具体问题上得出了以下结论:

      其一,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既遂在不法和责任方面均无差异,故两者的法定刑也理应相同。“当行为人已按照其犯罪计划做完了所有必要的事情时,行为无价值就完整和完全地呈现出来了。结果的出现(结果无价值)并不能为此增添任何新的内容……因此,对既遂与实行终了的未遂应实行同等的处理,这也是刑罚预防目的所要求的。”{72}此外,未遂行为实现法益侵害的可能有多大,这不能成为衡量行为无价值大小的标尺。故即便是迷信犯也成立不法。不过,不法和责任只是可罚性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对于某些主观计划过于荒谬的迷信犯来说,可以根据刑罚必要性的欠缺或降低分别选择定罪但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刑罚。{73}

      其二,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了过失犯不法的所有内容。Welzel曾经提出:“在过失犯中,行为无价值已经在实质上完整地建立起了不法。只是考虑到其应罚性所以才借助现实发生的结果在其中进行一定的‘筛选’( Auslese) 。 ”{74} Armin Kaufmann则进一步明确指出:“仅仅根据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这一点就完全可以认定过失犯不法的成立。……结果的出现并非规范违反,即构成要件符合性或违法性的必要条件,它只是可罚性的条件而已。”{75}

      其三,就正当化事由而言,在假想防卫中,防卫目的的存在不能完全排除但可部分降低行为无价值;对正当化事由要件的解释应贯彻“行为时”(ex ante)而非“行为后”( ex post)的标准。①本来,按照一元行为无价值论的逻辑,似乎应当认为,既然不法由行为无价值单独构成,那么只要具备主观正当化要素就可以认定相关正当化事由的成立。然而,由于受到犯罪阶层体系与规范原理的制约,故一元行为无价值论事实上并未得出这样的激进结论。首先,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出发,防卫意图的存在不能排除故意。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知并无偏差,他仅仅是对行为的违法性产生了误判。故这种错误属于不能阻却构成要件故意的禁止错误。当然,由于存在主观正当化要素,故行为无价值在程度上可以得到一定减轻。其次,正当化事由体现的是与所有禁止规范相对立的容许规范。只有当我们排除了行为违反禁止规范的所有可能性时,才能得出行为符合容许规范的结论。故即使退一步说假想防卫能够排除故意,但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的错误认识还是有可能违反过失犯中的禁止规范。②在对正当化事由的要件进行解释时,不应采取“行为后”的判断标准。否则,在所有人于行为当时都会认为存在不法侵害的场合,刑法解释将认定相应的防卫为违法行为,这是不合理的。故无论是对防卫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还是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的问题,都应以处于行为时的理性一般人为标准进行判断。{76}

      然而,一元行为无价值论在不法领域内展开的极端主观化攻势很快就受到了德国刑法学界的广泛质疑和强烈反击。学者们对它的批判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首先,一元行为无价值论仅仅依据人的主观意志来认定不法,这明显违背了行为刑法(Tatstrafrecht )的原则,并有引向思想刑法(Gesinnungsstrafrecht)和过分限制公民自由的危险。一元行为无价值论是建立在片面强调举动无价值(Aktunwert)的基础之上的。哲学家Hart-mann的思想对行为无价值论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他曾经指出:从道德评价上来看某一举动究竟是好还是坏,这并不取决于结果,而是取决于举动自身的意图指向。故举动的价值内涵与结果的价值或无价值是否得到实现之间并无关联。{77}但需要注意的是,Hartmann的这番论述只是从道德层面而非法律层面上来说的。Armin Kaufmann等人在照搬这一思想的过程中忽视了现代刑法中的一个基础性原则—行为原则(Tatprinzip)。虽然对于道德判断来说,只要有内心的主观意志就够了,但法律判断的基点却在于外部事实过程。故“刑法是通过对法益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具体或抽象的)危险,以及以侵害、威胁法益为目的之行为的开始实施进行威吓而实现的(全部或部分的)法益保护。刑法并不具有向公民灌输道德思想的任务。”{78}

      其次,无论是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刑法理论上来说,结果都不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而是不法的必要组成部分。①从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结果不仅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而且在许多犯罪中它还可以直接决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众所周知,客观处罚条件只能决定对某一行为是否处以刑罚,而不能影响刑罚的轻重。然而,刑法实际上却时常根据结果是否出现来为行为设置不同档次的刑罚。既然结果的发生能够决定刑罚的轻重,那就表明它具有升高不法程度的功能,理应属于不法要素。②从社会心理角度出发来说明结果属于处罚必要性之判断标准的观点并不正确。如果我们将结果无价值的意义归结为以社会心理需要为基础的处罚必要性,那就完全可以进一步推论,结果无价值的各个要素乃至整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都属于客观处罚条件,都需要借助于“愤慨的群众”( kochende Volksseele)这一社会心理标准来加以认定。但这样一来就会使刑法学倒退至以反复多变之情绪为根据的刑事政策。③将结果看成是用于推定不法存在之证据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例如,刑法之所以对某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但未造成结果的行为不予处罚,并非因为缺少了该结果就无法在诉讼程序上证明不法的存在,而是因为处罚该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者的实质价值判断。④既然一元行为无价值论将结果看成独立于不法和责任之外的客观处罚条件,那么按理说结果与当罚行为之间完全不必存在因果关系,结果对于行为而言也不必具备避免可能性。但Zielinski又强调,只有当结果表现为对规范意图防止之无价值的实现时,它才能显示出对禁止规范的蔑视,也才能发挥显示不法具有处罚必要性的功能。这与Zielinski先前认为结果无价值与行为之间毫无关联的说法明显自相矛盾。{79}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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