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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现状与趋势 中5信息编号:13959 查看次数:1378 发布时间:2011/12/26 15:02:4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6 15:02:4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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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从行为论的角度来看,应当将目的(Finalitat)看作行为的本质要素。Welzel提出,犯罪论的哲学根基应当实现从新康德主义向现象存在主义的转变。故概念与概念的对象、价值与存在都是不可分离的;客观现实在先于人的认识之前就具有自己的特性与结构。{45}以此为基础,Welzel创立了目的行为论(die finale Handlungslehre)。他认为,对于行为的把握应以行为的存在结构为基础,并揭示其存在规律。以往因果行为论的致命缺陷就在于,它破坏和分割了行为本身的存在结构,从而否定了行为人的操控性意志对于行为所具有的意义。实际上,“人的行为是对目的活动的实施。故行为是一种‘目的的’事实,而不只是‘因果的’事实。”具体来说,“人根据他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认识,对行动在一定范围内可能导致的后果进行预测,从而设定各种目标并引导其行动有计划地朝着该目标的实现而发展。”{46}目的行为论在作为犯罪论体系之基础的行为概念中就引入了主观目的要素。这种“釜底抽薪”式的改革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不法判断中必然属于不可或缺的实质性要素。{47}
第三,从刑法的具体适用来看,类型化不法的成立不能缺少故意等主观要素。 (1)刑法意义上的不法是类型化的特殊不法,故它从本质上来说无法脱离主观要素。对于不法的内涵以及不法判断任务的界定直接决定了不法判断对象的范围。如果说不法仅仅旨在划定一般意义上的违法与合法之间的界限,那么Mezger等人所持的不法判断的对象仅限于客观事实的观点就无可厚非,而例外承认主观不法要素的做法也算勉强可行。例如,即便行为人在取走他人财物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民法上来说该行为仍属违法。然而问题就在于,Mezger的不法理论实际上并不满足于只为一般的违法性划定界限,除此之外他还希望能确定“特殊的不法”,即“作为类型化之违法性的构成要件”。{48}毋庸置疑,犯罪类型必然是客观法益侵害与行为人主观要素的统一体。所以,“尽管Mezger认识到了‘特殊的’不法,但他却并未认识到与此相应之判断的特殊性;由于没有对该不法判断的对象进行结构分析,故对于‘特殊不法要素’的确定就只停留在对个别情形的偶然性解释中。”{49} (2)主观不法要素理论实际上无力消除结果无价值论所遇到的困境。结果无价值论将客观不法所面临的困难完全归咎于所谓“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并试图在理论上缩减其存在数量的做法并不正确。如前所述,Mezger等人以能否还原为法益侵害为标准,将现实存在的主观不法要素分为不真正和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并认为只有对后者才需要例外加以承认。然而,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主观要素能否与法益侵害保持一致,因为即使是所谓真正的主观不法要素也无一不是指向法益侵害的。所以,要想将主观要素与法益侵害保持一致本来并非难事。问题的实质还是在于:结果无价值论对法益侵害的理解采取了绝对客观的立场,即把法益侵害仅看成纯粹外在的事实和影响。正是这种客观立场使主观不法要素与不法概念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只要是像结果无价值论那样从判断对象的角度出发,把结果事实和行为人内心状态截然分开,那么不论是真正还是不真正的主观要素都无法与客观不法保持完全一致,而且在这种客观不法中其实也不可能有“例外情形”存在的空间。{50} (3)故意也属于不法的要素。首先,既然故意在未遂犯中是不法要素,那么它在既遂形态中也同样属于不法的组成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故意只有在未遂阶段才是主观不法要素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一,从犯罪行为的发展规律来看,任何一种既遂犯都必然要经历未遂阶段。既然故意在未遂阶段确定地属于不法要素,那么它不可能在行为进人既遂的那一瞬间就从不法构成要件中骤然消失了。换言之,因为未遂是包含于既遂之中的犯罪形态,所以它不可能具有超过了既遂成立要件以外的独立要素。{51}其二,如果认为故意在未遂中属于不法要素,但在既遂中又属于责任要素,那就会使不法与责任的界分因不同的情况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丧失统一的判断标准。{52} 其次,立法者在对绝大多数构成要件进行描述时,都使用了含有行为人主观目的倾向的动词。例如,刑法典中出现的“对野兽进行跟踪”(第292条)、“反抗”和“暴力袭击”(第113条)、“欺骗”(第263条)、“伪造”(第264条)、“强迫”(第240条)等等,所有这些表述本身就内含了特定的主观目的。当然,这些要素大多与严格意义上的故意并非一回事,因为后者的成立还需要其他条件;但这至少可以证明,故意的部分要素已成为构成要件的核心。{53} 再次,超过的主观不法要素的存在也能间接证明故意属于不法构成要件。例如,盗窃罪中“不法占有的目的”以及诈骗罪中“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超过了对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范围的主观不法要素,对此结果无价值论也是承认的。尽管该主观要素反映的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心理状态,但它的存在实际上却以故意的成立为先决条件。若行为人没有盗窃的故意,则他不可能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则他同样也不可能具备获取非法利益的企图。总之,只要承认超过的主观要素为不法要素,就必须同时承认作为其存在前提的故意也属于不法要素。{54} 最后,以构成要件是故意所指的对象为由认为它无法包含故意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故意犯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是以行为的社会意义为其基础的,而只有将意图所指的对象和意图自身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反映出构成要件的这种社会意义。{55}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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