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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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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21 9:26:05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1 9:26:0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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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一、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什么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有些国家称之为"公共危险罪",是一类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仅仅次于国家安全犯罪。因为它一旦发生,往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大量公私财产的损失的严重破坏,影响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成为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97刑法吸收了上述两个决定和《铁路法》、《枪支管理法》中的内容,从114条到139条共26条规定了41个罪名。从内容上看,在保留原来23个罪名的基础上,新增15个条文,18个罪名。主要是:

    (1)将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应内容纳入本章,主要罪名有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

    (2、)根据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增设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3)扩大了部分犯罪主体范围。例如单位可以成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取消对交通肇事罪必须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的限制,使其扩大到一般主体。

    (4)规范了一些用语,使表述更加准确,规定更加周延,便于对犯罪的司法认定,如将"飞机"改为"航空器"等。

    9.11事件后,为了适应反恐斗争的需要,200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了必要的修订,把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等。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哪些构成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特定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公共安全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有"质"和"量"的规定性。从"质"上来说,公共安全包括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社会、工作、生活安全。从"量"上来看,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的多数"。所谓"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是指危害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的犯罪对象以及造成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或者不明确性,即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具体财产,而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如在满载乘客的公交车上放炸弹,在居民区放火等。二是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即犯罪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范围的大小、数量的多少都具有不特定性。即其所造成的后果范围之广、性质之严重以及数量之大均为人们难以预料的。如在公用水井里投放毒物。此类行为一经实施,在本质上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大量公私财物的毁损,行为人在行为前对其无法预料和控制。如一把火能够烧毁多少财产,一颗炸弹将炸死、炸伤多少人,在行为前都是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所以,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即事先确定的人身或财产,行为人能够控制其危害范围的,其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类犯罪。而侵犯人身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也可能造成多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损害以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但是它是以某几个特定的人或者物或者某项特定的财产作为侵犯对象,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是有局限性的,是可以预料和控制的。

    有时,虽然行为人侵害的对象特定,但实际上被害人为多人,行为人往往在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和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程度,如保护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等,这些犯罪本身所侵害的对象就关系到广大人民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或者少数犯罪行为,即使指向特定的对象,由于同时也对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如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一旦这些危险物质流落到社会,就可能对公共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

    对危害公共安全中的理解:① "不特定的多数"不应当以人数或者财产的多少来划分。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人是否有特定的犯罪对象或者目标为唯一依据。③"不特定"与"特定"是相对的。 ④公共安全即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同时新的观点认为,还包括工作、生活秩序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施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放火已经造成重大伤亡;二是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是使用特别危险的方法,如放火、爆炸等;或者侵害的对象与公共安全紧相连,如破坏交通工具、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等;有的涉及到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从行为方式来看,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消防责任事故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绝大多数犯罪都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只有少数罪作为与不作为都可以构成,如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以及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3、犯罪主体上,有的是一般主体,有的为特殊主体,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被指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有些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由于本类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

    4、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有学者认为:本类罪中某个具体的罪罪名,可以由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公共安全类犯罪中,要区分业务过失和一般过失。业务过失的不同表现在:(1)业务过失的犯罪主体是是从事一定业务工作的人,(2)业务过失只能发生在从事业务构成中和从事业务的范围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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