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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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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2/16 11:24:41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16 11:2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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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以来,四川省成都市的孙伟铭案、广东省佛山市的黎景全案、江苏省南京市的张明宝案、黑龙江省鸡西市的张喜军案等一系列“酒驾”肇事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的案情较为相似,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也基本相同,反映了当代风险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展的新特点。为了有效防范和惩治“酒驾”中的肇事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本文将结合上述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一步探讨治理“酒驾”肇事行为的刑事司法与立法对策。
    一、“酒驾”肇事案件的定罪对策

       “酒驾”根据饮酒的程度不同,包括了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以往对于因饮酒或者醉酒驾车而致死伤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主要以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根据,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在实际处理中,大多较为宽缓地对待“酒驾”肇事案件,要么判刑较轻,要么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实际上,对于行为人在“酒驾”肇事后逃逸致人伤亡行为之定性需要具体分析,其中尤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这涉及对“酒驾”肇事行为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肇事”类犯罪往往限于过失,而本文所探讨的“肇事”不限于过失,意指醉酒或者饮酒之后驾车造成了人员死伤或是重大财产毁损的严重后果而触犯刑律的这一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上午的新闻发布会中所支持的孙伟铭、黎景全两个案件的判决说明中认为,行为人第一次肇事之后又连续冲撞的,就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诚然,孙伟铭案件、黎景全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第一冲撞后产生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是完全可以成立的,特别是黎景全案件中行为人竟然又加大油门冲撞,是典型的放任心理,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但是,对“酒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不能绝对化,第一次肇事应当为过失,后面的连续冲撞如何定性,还是需要进一步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尤其是出现连环事故的情况下,肇事车辆对后面车辆撞击完全可能是因为车辆本身的失控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推定行为人一定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过。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冲撞次数,而是应当依据当时案情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酒驾”肇事案件的量刑对策

    在孙伟铭案件中,二审法院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主要是考虑到在严重醉酒情况下,行为人的辩控能力有所下降;较之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且事后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对于上述二审法院改判所考量的酌定量刑情节中,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商榷或明确:

       第一,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否一定比直接故意犯罪中的要小?当然,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其他情节大体相同的时候,间接故意犯罪的危害往往要比直接故意犯罪轻一点;但是就不同的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案件而言,从危害后果并结合主观上看,有些间接故意犯罪案件可能比另一些同种性质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危害更大。

       第二,酒后行为人控制力降低,是否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根据?孙伟铭案、黎景全案之所以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由于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其控制力有所降低,才造成第一次的事故犯罪。这个理由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本来就是醉酒类犯罪,行为人控制力降低了才造成了第一次的事故犯罪,其后的不计后果行为不需要区分控制力大小,因此,酒后行为人控制力降低,不足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根据。

       第三,根据被告人事后赔偿被害方的行为而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是否有必要?尽管赔偿行为本身并不是直接影响量刑的因素,而是表明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认罪表现,但从被害方角度看,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得到一定数额金钱的赔偿,毕竟降低了被害方家庭的经济负担,一定程度上从物质上减少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这些都是赔偿的积极意义。在和谐社会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可以考虑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

       第四,“醉驾”致死伤案件是否绝对不会判死刑?这两件案件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司法指导性意义。有观点据此推出醉驾致死伤案件绝对不会判死刑的结论,但这似乎过于武断也根据不足。这两件案件虽然后果非常严重,但是其中包含很多从宽因素,如果没有这些从宽因素,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很难说绝对不应也不会适用死刑。笔者主张严格限制并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但不能说醉驾致死伤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一概不能适用死刑。

       三、“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立法对策

       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都没有预见到晚近十几年来我国汽车普及得如此迅速,私家车辆如此剧增,而我国目前道路交通的平面交叉非常密集,这样的交通状况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现实危害性巨大。由于我国交通肇事方面的刑法规范根本没有考虑到现今的情况,因而刑法立法有必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予以完善。从我国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我国交通安全的实际状况和需要角度出发,适当借鉴并参考国外先进经验,我们认为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

       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整体较轻。反观其他国家对于交通肇事行为的法定刑都较重,如在日本,危险驾驶致人死伤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酒后驾车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因此,为了遏制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考虑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

       2.考虑增补新的罪名

       在醉驾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心态多为间接故意,在性质上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针对醉酒驾驶行为专门设立,对于多数危害结果并不是特别严重的醉驾肇事行为来说,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明显过重。因此,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醉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质特征。就国外立法而言,考虑到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的行为严重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都设有醉酒驾驶车辆罪,即醉酒驾驶本身就构成犯罪。这对于遏制这些国家中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起到了明显效果。因此,可以考虑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速违规驾驶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都包含在一个罪名之中。同时,将该罪的基本犯罪形态设置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等危险状态下实施驾驶行为,并且威胁到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构成危险性质的犯罪;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3.完善刑罚设置

       基于现实中危险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造成的人员伤亡较多,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的,我们认为,应当考虑设置死刑。但是,基于我国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刑法立法对于“酒驾”肇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规定极其严格的限制条件。此外,在刑种配置上,可考虑设置罚金刑,并增设一定时期的禁驾或终身禁驾的资格刑。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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