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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等四院部就管制、缓刑的禁止令问题答记者问一。


信息编号:13773 查看次数:947
发布时间:2011/12/21 16:04:00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21 16:04:0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正确适用禁止令相关规定 确保非监禁刑执行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为确保禁止令这项新制度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进一步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规定》的背景与目的是什么?

   答:为加强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监管,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同时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的规定。但立法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为确保禁止令制度的正确适用,功能的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联合出台了《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适用效果,对于进一步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积极、重要、独特功能,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从全面实施国家法律、切实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高度,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宣传工作,确保广大办案人员都能够充分认识《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深刻把握《规定》相关内容的精神实质,确保禁止令制度得到正确适用。



   问:《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规定》共十三个条文,主要规定了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和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的原则方法。即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禁止令、具体宣告何种禁止令。二是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即明确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三是禁止令的期限、裁量建议、裁判文书、执行机关、执行监督、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变更程序等相关问题。



   问:理解和执行《规定》,需要着重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答:理解和执行《规定》,需要着重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准确把握禁止令的性质。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据修正后刑法宣告禁止令。

   二是依法积极、稳妥地适用非监禁刑及相关的禁止令制度。一方面,随着禁止令制度的创设,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规范开展,过去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监管乏力乃至缺位问题必将得到有效解决。要适应法律变革和形势变化,依法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重要功能。对符合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条件,但过去因监管原因“不敢”判处、适用的,要依法判处、适用;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另一方面,考虑到禁止令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充分的实践经验。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依据修正后刑法和《规定》的相关规定,稳妥、审慎地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以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不能因为禁止令而影响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以及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影响罪犯的改造和转化。

   三是准确适用《规定》的弹性条款。考虑到禁止令系新设制度,为了更好适应具体案件的复杂情况,《规定》对有关问题的规定还相对比较原则,并设置一些兜底条款。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对禁止令宣告条件及确定禁止令具体内容原则方法的规定,准确适用相关规定。例如,《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如被告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适用缓刑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如被告人因非法持有少量毒品被判处管制的,根据犯罪情况,可同时作出禁止被告人接触吸毒人群或者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员的决定,等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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