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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与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下


信息编号:13743 查看次数:1215
发布时间:2011/12/14 11:12: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14 11:12:2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关于量刑规范化问题

       甘肃高院刑三庭庭长唐建国认为,应当始终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当严则严、当宽则宽,量刑均衡化等量刑指导原则。建议根据法律确定量刑基准,避免法官价值理念差异造成量刑失衡;适用好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把握好三大刑(死刑、死缓、无期)、附加刑和缓刑的适用;注意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处理好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淄博中院副院长于晓东介绍了该院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的做法,指出应摒弃量刑改革就是电脑量刑的思想,电脑仅是提高工作质量效率的辅助工具;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量刑幅度、解决量刑偏差,量刑情节的量化是否科学主要取决于量刑数据库的支持;还要摒弃那种认为实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就能够完全避免偏差的认识,量刑规范化仅是尽量减少量刑偏差。北京高院刑一庭副庭长刘京华就法官自由裁量与刑罚裁量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要件、必要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度大的法律根源与弊端;提出了刑罚裁量的基本方法、基本步骤和分类;对刑罚裁量规范化的两类量化方式的区别与利弊进行了对比分析;指出了程序和公检法内部管理制度对刑罚规范化的制约与影响。河南高院刑三庭庭长程慎生介绍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对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公正廉洁、提升司法公信等方面产生的积极效果,指出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中反映出的法官认识不一致、贫困地区电脑作为辅助工具不能完全普及、量刑幅度存在不合理之处、被告人羁押期限过长等问题。山西高院刑一庭庭长仇拉锁、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庭庭长陈浩礼,分别提出了量刑规范化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如何取得其他司法机关的配合;对案件事实存在诸多情节时如何处理;量刑规范化的提法是否具有科学性;量刑规范规定过死、过细,执行难度大;如何把握量刑规范化的关键——基准刑的确定;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规范化量刑。四川大学教授左卫民认为,量刑规范化是国家权利行使的理性化、精细化,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看待发达国家的量刑制度;明确量刑规范化的价值取向,既要加强实体方面的工作,还要重视程序方面的改革;既要量刑规范化,又要保障法官自由裁量;在我国现有情况下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考虑现实的支撑条件,明确实践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


    关于非监禁刑问题

       山东高院刑一庭庭长冯爱冰从实证的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探讨,在分析刑事和解的特征与模式,介绍刑事审判中和解适用的基本情况和定位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和解的三个正当性标准:坚持依法打击与刑事和解并重;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坚持和解有限公开化与社会化相结合。广西高院刑一庭庭长罗建勇通过分析缓刑适用的现状与问题,就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特别是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从强制适用、裁量适用和排斥适用三个方面提出了细化缓刑适用条件的建议,提出了建立缓刑判决听证与评估制度、完善缓刑监督考察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对缓刑人员跟踪帮教等保障措施。广东高院刑一庭庭长陈超对中国和美国的非监禁刑制度作了比较,认为美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丰富多彩,制度设计科学合理,有一定借鉴意义;指出中美两国非监禁刑与监禁刑的地位基本相当;认为法官应充分考虑到适用非监禁刑在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中的结构合理性和科学性,逐步扩大非监禁刑的司法适用,改革刑罚执行不统一的局面。青岛中院副院长秦瑞基介绍了青岛法院在实行人格调查、实行审判与社区无缝对接、定期回访帮教等方面的做法,认为在适用非监禁刑的过程中,应以多种文化交织并存的中国国情为背景,以明确的价值取向为指导,以法官队伍的素质作为保障,以具体的制度相配套。上海高院刑二庭庭长贺平凡分析了非监禁刑在促进罪犯社会化改造等方面的优势,提出了探索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充分发挥财产刑对被告人的制裁作用、确保非监禁刑适用的功能最大化等五个方面的对策建议。河北高院刑一庭庭长梁晋忠认为,非监禁刑的范围还应包括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建议在立法层面上改善刑种设置,完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和监外执行的制度建设,加强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层面上要体现刑罚适用的人性化,探索改革的新措施。辽宁高院刑三庭法官李晓智认为,非监禁刑的适用必须适应我国现实国情,要特别认识到西方发达国家与我国在经济因素、宗教凝聚力等方面的差异;要创建系统工程论,加大政府对社区的建设力度,切实发挥社区矫正罪犯人格的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指出,如果在非监禁刑适用与社区矫正之间创出经验将会成为关注的重点,但要注意明确帮教的任务由谁来承担。由于法院缺乏开展社会帮教的专门机构和力量,因此建议法院不承揽这些业务,而应保持超脱和中立,以体现司法的公正。


    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以酒后驾车的证明标准为切入点,谈了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和理解。指出证明标准的概念使用具有两个不同层次:证明标准的性质——是客观真实的标准,还是主观真实的标准;证明标准如何表述——如何用语言传达出充分的信息。认为证明标准应是多元化的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同,对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是递进的;不同种类的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区别,如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其他案件;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也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吉林高院刑一庭庭长李春刚就刑事言辞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发表看法,认为言辞证据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和不稳定性的特质;应强调言辞证据是以口头陈述的形式向法官阐述证据,笔录应归为书证;对言辞证据的审查认定主要包括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内容。黑龙江高院刑一庭法官李娟指出,死刑案件证据审查中存在着对证据收集、固定工作的审查不够细致,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不够全面到位,对证据体系的审查判断能力不强,审查判断证据的结果和理由不够公开等问题,建议转变司法理念,加强审判管理,加强与侦查、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根据证据种类和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区别对待。复旦大学教授谢佑平指出,证明标准、证明责任问题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就不是问题了,但在我国争论很大,这可能与我国的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特点和科学化有关,因为在我国法官是证明标准的主体;西方国家对证据标准问题分析得比较原则,而我国更为细化。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最高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党建军对联合国人权公约语境下非法口供排除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实施该公约必须在法律上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与之相配套的排除程序,并要在秩序和人权两个价值目标间进行平衡与选择;从程序启动的申请主体及附随条件、程序启动的决定主体、程序审查的对象及阶段、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四个方面,提出了构建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设想和建议;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及工作两个层面,提出了保障非法口供排除程序的改革建议。山东大学教授周长军认为,对于非法口供的排除,最高法院有明确要求,学界也达成共识,实践中没有得到有效推行,主要原因是机制的构建问题,其中的一个方面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和控辩审三方的作用存在分歧。认为应由检察官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由被告人提出相对可信性的理由,法官应居中裁断,只有在被告人提出动议的情况下,法院才予以协助获取证据。天津高院刑二庭副庭长赵恒举分析了非法证据的六种表现形式,认为应在分类的基础上区别运用:对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伪造的证据、以限制人身自由手段获取的证言以及其他机关收集的证据等应予排除;对于根据刑讯获取的口供又取得的物证,开始有刑讯行为、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后来没有刑讯行为、嫌疑人仍作有罪供述的口供以及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而进行的秘密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不应排除;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以及获取形式违法的证据是否排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日照中院副院长王玮阐释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适用的困境;分别就非法言辞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毒树之果”和私权利所获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论证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后的效力;探讨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指出在实践中应要求控方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江苏高院刑二庭庭长茅仲华提出,受贿案件主要是以言辞证据定案,而职务犯罪翻供翻证的比例很高,应对策略是利用证据规则来规范,从强化程序保障方面进行规范。青海高院研究室主任谷守先认为,目前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最需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供述问题,针对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口供是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建议最高法院就如何确定证明标准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湖南高院刑三庭庭长杨学成认为,非法证据无疑应该排除,但在目前情况下不可能完全做到,而且不应将非法证据没有排除的责任推到法官身上;作为法官应对非法证据保持一种高度的警惕性;应建立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机制。何家弘建议将非法证据分为法定排除的非法证据和法官自由裁量排除的非法证据两大类;制定一个规则,将证人对侦查人员所作的陈述视为传闻,一般情况下不予采纳,但证人对公诉人所作的陈述不视为传闻,可作为证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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