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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路径


信息编号:13733 查看次数:849
发布时间:2011/12/14 10:54:15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14 10:54:1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法具有“宪法震测仪”的美誉,即刑事诉讼活动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干预必须遵循法定的规则,并体现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尊重。搜查扣押制度尽管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制度之一,但是,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及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搜查扣押活动却蕴含着更为丰富的宪法内涵。现代法治国家,尤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其刑事诉讼法通常将搜查扣押作为对物的强制措施纳入强制措施体系之中,并要求有关搜查扣押的立法、司法活动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司法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的要求。
    那么,如何协调刑事搜查扣押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之间的冲突?如何通过具体规则强化刑事搜查扣押活动中的私有财产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议题之一,为此,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主办的“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研讨会于12月12日在京举行。

    研讨会主要围绕刑事搜查与私有财产、个人隐私等宪法权利的保护;我国搜查扣押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进行研讨。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陈光中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保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等著名刑事诉讼法学者以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制局、国家法官学院等司法实务界的刑事法学专家参会研讨。

    刑事搜查扣押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保护

    刑事搜查、扣押活动直接关系着公民的一系列宪法基本权利,如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住宅安宁权以及隐私权、人格尊严等。因此,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刑事搜查扣押的基本要求。例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侵犯,而且,除非存在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拟于搜查的地点和拟于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签发司法令状。”《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8条规定,“人人都有权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对于人身搜查、住宅搜查的特殊要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此外,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强化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理念,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学者认为,尽管不同国家的搜查扣押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本质上却是一致的,即只要具备搜查扣押的实质,就应视遵循宪法关于搜查扣押的限制性要求。不能把搜查仅仅视为刑事侦查措施之一,而应当将刑事搜查与行政搜查等存在于刑事诉讼内外的各种搜查活动统合起来进行研究,只有这样方能落实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存在着一个更高、更根本的个人自由与民主的概念。对于搜查行为是否合法的界定,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是否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实施了侵害层面上,而应当衡量该行为是否对公民更根本的个人自主地位造成了损害;应当将搜查所涉及的基本权利与确立搜查程序性规范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

    刑事搜查扣押实施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搜查扣押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只有10个法律条文。由于立法规定得过于粗疏,搜查扣押的权力边界不明,致使侦查人员在搜查扣押活动中往往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一些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搜查目前主要是为了提取相关证据。多用于侵财案件,如抢劫、抢夺、贪污贿赂案件等,较少对办公室进行搜查,几乎每起案件都会对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而且通常是无证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搜查活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搜查的程序不太规范,有时办案人员自己填写即可,包括代替签字。二是搜查的范围比较宽泛,缺乏明确性。

    在我国治安刑事案件中,搜查活动的技术含量不高,致使一些基本的物证处理都可能发生问题。此外,搜查证的申请签发时间、搜查证的记载事项等细节问题,也需要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予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提取扣押物品的范围、边界不明确,具有较大的伸缩性。

    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面对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实施中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就如何改革与完善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设想和改革思路。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同于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的行政机关性质。而且,在我国逮捕应当由检察官批准的现行制度下,如果就刑事搜查扣押实行法官司法审查制度,显得有些不均衡。在逮捕还没有实行法院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将搜查扣押冠以令状主义之名似乎不太现实。所以,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由检察机关来负责审批搜查扣押行为比较合适。

    有学者认为,搜查制度上的最佳制度就是司法令状制度,其基本原理即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行政机关非法行为的侵害,而警察实施的搜查扣押行为是最易侵害到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的;将司法令状加诸于搜查扣押行为之上,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应当由内部审批转为外部审核,进而引进司法审查机制,要由单纯的事先审查转为事先与事后的双重审查机制。

    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既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又要瞄准国外的一些经验教训,试图建立一种中国式的司法审查,即先交由检察机关来批准,然后再逐步过渡到法官司法审查制度。这样一来,将可以有效地兼顾我国的实际与国外的经验教训。在我国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完善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变行政手段为诉讼手段,加强制约和监督;其次,要加强公民物权方面的强制措施的完善,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既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又有限制公民物权的强制措施的体系;最后,要确保法律监督能够到位,要克服立法治理不严的问题,做到中央司法文件要求的“同步监督”,总之,要进行一整套的程序设计。结合刑事搜查、扣押这两种法律手段的实际应用情况。

    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既应当注意与国际接轨,同时又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第一,可以采取外部监督与内部制约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第二,完善搜查扣押的技术性规范;第三,还应切实考虑到无证搜查和同意搜查的适用情形与效用问题。一些司法实务部门认为,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完善必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要注意刑事搜查与扣押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刑事搜查制度更多与诉讼文明相关,体现的是人文关怀,而扣押则涉及证据保全、经济补偿和扣押物品管理等问题,与公民财产权有着更明显、更密切的现实联系。因此,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对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如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主要与扣押制度有关。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规范比较粗疏,实务部门却有着比较详细的司法解释和操作规程。我们更应当思考的真正问题是:在详细的操作规范下,为什么有时会发生不适当甚至违法的搜查押扣现象?这就意味着在我们今后的制度完善研究中,一定要有针对性,要研究怎么样才能把规范制定得更完备、更严密,以便杜绝极端违法现象的发生;而且,制定的规范一定要具有可行性,特别是研究制度完善的时候不能过于理想化,不能建空中楼阁。刑事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完善需要提供必要到的物质技术保障,而不应当仅仅是制度层面的变革。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搜查的对象、范围以及实施搜查的时间等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的限定。必须构建和完善非法搜查的救济途径和制裁机制。同时,要依据比例原则确定搜查扣押的合理界限;可以不经过立法化而通过程序设计来控制同意搜查扣押的正当程序问题。在现有制度没有得到改革的情况下,通过现在的一些制度,只要把它真正落到实处,依然可以对滥用搜查和扣押的现象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例如,通过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搜查扣押见证人制度,予以制度细节的填充,同样可以对刑事搜查扣押活动产生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与会者一致认为,我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应当适度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但是,究竟是依靠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还是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学界仍存在明显的分歧。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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