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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四。


信息编号:13715 查看次数:844
发布时间:2011/12/13 11:36:56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13 11:36:5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三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四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四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四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四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四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五十、删去第九十六条。

       五十一、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五十二、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物品”修改为“财物”。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五十四、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执行。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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